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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形式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8条原则上对其予以了否定。因为第18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虽然第19条作了较多的例外性规定,也改变不了要约可以撤销的原则性地位。这一规定,改变了近现代大陆法关于要约原则上不可撤销的传统,也与“意思表示到达生效后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一传统的民法理论不符。
本文主要从要约形式拘束力的理论和立法状况、形式拘束力理论的机理角度入手,对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作一个较为详细地分析之后,指出,《合同法》第18条采取的放弃对要约形式拘束力要求的规则,与我国惯行的理论和立法背景不相适宜,且对受要约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可能有失妥当。由此,本文进一步提出了关于法律借鉴中选取基本法律文化并保持法律制度理论一致性的一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