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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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当前存在相关的立法缺陷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本文指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从而使该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发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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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廓损伤在损伤检验鉴定中较为常见,在评定伤者的损伤程度时,因断离的耳廓手术再植成功与否或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加重耳廓损伤的严重程度而产生争议,笔者就耳廓损伤程度鉴定问题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耳廓损伤致耳廓变形的损伤程度评定。一般来说,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伤者耳廓变形是由于医疗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均应以损伤的最终结局评定伤者的损伤程度。
2007年8月21日被鉴定人贺某不慎从摩托车上甩下,右肘部着地,某地区医院以“右肱骨裸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收住。出院后因骨不愈合,就诊某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右肱骨裸间粉碎性骨折术后。为此,贺某与该地区医院发生漏诊肱骨外科颈骨折医疗争议,经通过对病历资料、影像片以及成伤机制的综合分析,认为某地区医院接诊被鉴定人贺某后“漏诊”了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
拜某某,男、汉族,32岁,2005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人住某市级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左股骨干、左胫排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当天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病人意识清楚。4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拜某某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反射消失,呼吸困难,给予急救处理,效果不佳,遂转人某省级医院治疗,诊断为“脂肪栓塞;持续植物状态;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为正确处理此案,本研究对拜某某左股骨、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成立的面向社会接受个人或机构组织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打破了我国一元化的鉴定体制,赋予当事人鉴定委托权、鉴定启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结论有疑问时可自行委托其信任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虽然鉴定结论是用法定的科学方法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鉴别得出的结论,是对事实真相的客观反应,但这种反应归根结底是由有主观思维模式的鉴定人来完成的,故而它必然带有鉴定人的主观印痕,因此鉴定人的素质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是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司法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本文指出鉴定人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扎实的法医学理论知识、较强的鉴定能力、灵
近年来,有关司法鉴定的话题非常的热门,大家从不同的角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种层面:宏观和微观的,宏观的是有关体制的建构和立法上的完善,微观的是有关实践工作的经验总结,表现形式为个案研究占多。在某种程度上两者的进路存在一定隔阂,分别为两个极端,前者过于宽广,而后者过于琐碎。而对于本文即将关注的法医损伤鉴定中鉴定时机这个问题,在宏观方面很少注意,在微观方面,更多的是个案或者经验的漫
笔者与一九九八年至今已写了《法医鉴定工作亟待改革》、《中国法医的出路》、《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提高鉴定权威》等有关涉及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方面的个人见解。因为我们是基层法医,二十多年来一直从事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工作,对于这个领域里的问题深有感触。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规范了司法鉴定领域的混乱现象,是中国司法鉴定领域一个新的里程碑,也是建国
法医学中的被鉴定人,即受害人,他(她)们是法医学主要的研究对象。通过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对受害人的损伤成因与死因进行推测与鉴定,从而为受害人讨回公道,伸张正义,也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的证据与线索。法医学鉴定中的被鉴定人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本文尝试通过对二门属于不同范畴的学科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探讨,相互印证,从而丰富各自学科的内涵。
法医对活体损伤的司法鉴定,是鉴定工作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尤其是确定损伤性质、致伤原因以及致伤工具的推断等问题上都起着关键性作用。但是,目前的状况是处于侦查和鉴定脱节,使得有些案件难以解决。本文分析了司法鉴定改革中存在的自治自鉴、鉴定人的素质和水平等不利因素,以适应当前的公平、公正执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实施后,对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进行了调整。法医的职能由鉴定转变为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建立了法院技术咨询及技术审核制度。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制度作为我国诉讼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对法院法医的诉讼地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从诉讼角度对法院法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制度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