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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四类应予惩戒的情形,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惩戒,惩戒手段包括训诫、警告、公开谴责、通报批评、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六种方式。从规范层面看,律师行业惩戒是律师协会依投诉人的投诉,经过调查后对被投诉人实施的轻度惩罚,不会直接剥夺被投诉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从现实层面看,律师协会是行业管理机构,其实施的惩戒会直接对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和获取报酬产生重大影响。惩戒作为轻度惩罚却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机制,本文针对律师行业惩戒的司法救济展开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等,论证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司法救济模式,为社团处罚的救济问题提供些许参考和借鉴。目前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权利救济有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内部救济机制以惩戒规程为依据,由调解程序、听证程序、复审程序构成,外部救济机制主要指司法救济,二者缺一不可,共同维护着惩戒权力的有序运行,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权利。现今,指导内部救济的惩戒规程体系不够健全,全国律师协会仅公布了框架性规定,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律师协会没有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律师协会规范文本的不健全还体现在六种惩戒的具体实施细则上,既无全国性的统一规定,部分地区的律师协会又怠于自行制定细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目前并没有律师协会惩戒决定进入复审的先例,律师协会内部程序的救济作用就值得怀疑了。与此同时,法院坚持认定惩戒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权利救济面临内外双重困境,客观上增加了律师协会滥用惩戒权力的可能性。鉴于内部救济无法满足“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程序要求,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自治与司法的关系是学界富有争议的话题,一方面自治能够激发行业内部创造力,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权力由少数人掌握,权力运作和利益交换向来是事故多发区,需要国家层面的司法权力予以监督,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权利保障。在确认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后,发现法律、司法解释等文本没有规定惩戒之诉选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问题,学界对社团罚的司法救济模式选取有类型化说和统一说两种意见,类型化说认为民间社团的社团罚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模式,统一说认为社团罚一律采取行政诉讼模式。本文在批判类型化说的基础上,从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两方面认定律师行业惩戒之诉采取行政诉讼模式的优势。假定惩戒之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学界构建审判规则的总原则是尊重社团自治,坚持谦抑的司法审查限度。本文从受理条件、审查强度、附带审查三个方面展开批判和讨论。在受理条件方面,由当事人在内部救济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更为妥当;在审查强度方面,法院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在附带审查方面,法院可依起诉人的申请对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文本进行审查,被判定不合理的条款不适宜作为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