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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同业公会的业规脱胎于传统行会的行规,是同业公会制定的经营性规范,其内容涵盖价格收费、产品规格、交易及契约、度量衡、劳动条件、争议调解、违章惩处等有关生产、经营的活动。晚清以降,中国开始了漫长而痛苦的现代化过程,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在外来制度的冲击下逐渐瓦解。在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中,同业组织的生存空间不断被压缩,行业规范亦受到了深刻的影响。各行业同业在不同历史阶段,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议定出了不同风格的行业规范,从内容到实施及事后救济都体现着深刻的时代特点,亦反映出不同时期参与业规制定各方的不同利益诉求。作为经营性规范的业规,属于制度中的“非正式规则”,也是合作博弈中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博弈均衡,是具有多重性、次优性和帕累托不可比性。业规的利益相关方不仅有同业公会及其会员,还有非会员同业、交易相对方,甚至政府管理机关。在制定和修正业规的过程中,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互动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公会汇总整理后,逐条讨论,最终形成各方认可的业规文本。各方的认可是业规具有执行力的依据,主管机关的核准备案则是业规给予强制执行力的权威性来源。经过全体会员大会绝对多数之同意,呈报主管机关的核准后,业规即成为同业今后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也就是同业间交易、生产行为的行业规范。近代同业组织大致经历了共同体化、社会化、国家化三个发展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政府对于同业组织的管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同业组织制定的内部规范亦有不同,尤其是作为经营性规范的业规,在不同历史阶段因经济环境、市场状况的变化会做出不同的规定。在法律体系日益完善,行政管理不断深入行业组织内部的过程中,业规在调整范围日益缩小的同时,其权威性则逐渐被国家法律替代。研究业规百余年来的发展历程,有助于了解习惯法从原初状态到类法典化状态的过程,亦可展现市场主体在这一过程中所做的各种尝试。与日益强大的政府公权力相比,市场的力量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难以与之抗衡,习惯法逐渐被国家制定法替代是历史必然,也是法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做法。此同时应当看到,法律具有时间滞后性,这也为市场留下形成新习惯法的缝隙。业规作为合作博弈的结果,其源自于市场主体本身的需求,只要市场主体能够在经济交往中不断地去发掘法律尚未规定、无法规定以及规定不足的领域,则必然能找到业规继续存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