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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6年开始设立设区的市立法批准制度。最早是在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虽然《地方组织法》仅规定部分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获得了立法权,但自此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直作为我国司法机关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在2015年以后,我国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数量猛增。因为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了我国所有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全国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遂纷纷立法,使得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的比例骤然升高。由于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该设区的市,公众知晓度不高,社会监督力度不够,容易出现设区的市人大及常委会滥用立法权的情形,于是,对设区的市的立法进行事前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而法律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须对辖区内各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批准,这种事前审查批准的监督方式相比事后备案的监督方式而言,更为有效。因此,自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获得立法权起,我国法律就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后方可施行,但我国宪法并无相关规定,直到2018年。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才作出相关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对设区的市的立法实行批准的程序。这种缺乏宪法依据的地方立法批准权,在我国施行了三十几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立法监督方式。我国设区的市立法批准制度发展至今,对监督地方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由于《宪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它没有规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没有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是否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规定四个月的审批时限,没有规定对与上位法、本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设区的市立法的处理。而《立法法》虽然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范围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但是并未对“等方面的事项”进行界定;虽然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不得与上位法、本省政府规章抵触,但是却未明确抵触的标准以及处理方式;虽然规定了四个月的审批时限,但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程序性规定。并且,我国还一直忽视对省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批准权的过程进行监督。因此,批准机关的批准权限仍然不明确,批准的程序机制仍未构建,对批准的监督也明显缺位。此外,《宪法》的相关规定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地方,导致我国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是否还限于“三类事项”的问题,批准机关的批准权限是否还限于合法性审查,批准机关是否还有权对与上位法、本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设区的市的立法进行处理等问题。本文针对的是《宪法》修正以后我国设区的市立法批准制度存在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一些完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