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市场存在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需要政府“有形之手”的监管,政府管制也存在失灵的情形,只有在政府与市场结合的温和干预下,商事信托受托人(以下如无用全称的必要,简称“商事受托人”)才能真正地摆脱市场无序和政府寻租的不良影响,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商事信托的产生和发展促进受托人发生营业化的转变,而具有了商主体的基本特征。从此,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托人开始让位于组织体形式的受托人,即商事受托人。
在对我国商事受托人的外延进行界定时,应当把实质商事受托人纳入监管对象。如此,我国商事受托人可以划分为名义商事受托人和实质商事受托人,后者往往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根据商事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实质商事受托人又可以划分为金融类商事受托人和非金融类商事受托人。
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模式和混业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模式可分为单纯式分业监管和混和式分业监管。混业监管模式可分为单纯式混业监管和区分式混业监管。分业经营或混业经营是对金融行业经营方式的划分,分业监管或混业监管是对监管模式的划分,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分业经营可以采取混业监管的形式,混业经营也可以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
不完全分业经营的客观经济形式要求商事受托人监管理念发生相应的转变,即从对名义对象监管到对实质对象监管、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从管制式监管到机制型监管的转变。在此理念下,我国商事受托人的监管目标应当确定为:保护投资者、创新与监管并举、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与效率兼顾。商事受托人的监管原则确定为:依法监管原则、适度干预原则、“三公”原则、协调原则。
监管主体为政府部门时,能充分利用行政权力的高效和权威,但也存在监管反应迟钝,监管手段滞后等问题。非政府部门对监管的介入只能凭借经济规律的市场化指引作用。半政府、半民间监管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则可以有效地解决监管激励难题。但是,在目前的政治与经济格局下,政府部门型监管主体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金融业发展情况,我国应当制定阶段性的监管模式。在严格的分业经营阶段,实行单纯式分业监管可以满足金融业风险控制的需要。但是,在不完全的分业经营阶段,我国的监管模式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即实行混合式分业监管模式,在分业监管主体之上,由协调机构促进监管主体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当我国监管主体实现实质独立,具有较强的监管能力,足以控制金融行业整体风险时,监管模式应当适时过渡到区分式混业监管模式。
我国早已建立起三方监管主体联席机制,并在实践中发挥着协调作用,无需另行设立机构,中央银行是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不适合担当监管机构的核心。因此,保持现有的“三驾马车”监管模式是我国的最佳选择。由于银行业与信托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且信托业定位不明,发展规模有限,监管机构不具备单独监管信托业的能力,商事受托人继续由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监管更为可行。
商事受托人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信托的经营秩序,保障信托业的稳健运行,此过程也是合格商事受托人塑造的过程。监管主体应当从市场准入机制、信托义务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等四个方面对商事受托人实施监管。
由于银行和商事受托人的经营资金来源和资本运营状况的反映途径不同,资产监管并非商事受托人监管的关键所在。我国应当采用以商事受托人经营行为为主要监管内容的监管方式。商事受托人经营行为的监管主要包括:经营范围和地域的监管;交易规则的监管;强制性信息披露和专业人员的监管。
信托登记并非等同于信托公示。信托登记所要解决的是信托的内部关系,其真正意义在于其区分功效。从法律的价值目标来看,对抗要件主义能同时兼顾“动”与“静”的安全保护,实现财产权利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所以,我国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信托登记是指信托财产登记,可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或者准不动产的信托登记制度。从保障交易安全,便利当事人的角度考虑,信托登记部门与权属登记部门应合二为一;第二种是对于不具权属登记机构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权的登记制度。对于能用证券化形式表征的财产权,且有账簿等明示载体的,法律应以明文规定此类财产权如果设定信托,需要在登记薄上明示。对于不能以证券形式表征的财产权,则需要强化商事受托人的区别义务和告知义务,以其帐薄记录为登记。
特殊目的机构本质是“空壳公司”,其组织形式由业务操作过程而决定,而且设立目的单一。因此,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在确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后,规定其应当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限定其经营范围,以确实控制风险。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是加强基金持有人对商事受托人的监管,发挥基金托管人对商事受托人的监督作用。对于其他的商事受托人,我国应当设立相关的监管备案制度,使其接受备案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执行定期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