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兴起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发展至今,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人民公社管理、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分支机构以及与农业银行脱钩等历史过程。受“计划经济”、“金融工具主义”以及“实践模式”的影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同时还伴随着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立法理念严重滞后、产权制度不明晰、民主管理制度缺失、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不合理以及监管制度乏力等系列问题。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精准扶贫政策的实施以及农村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逐步推进,客观上要求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对策,以解决农业资金短缺、投入不足、农民和农村中小经济组织融资难以及农村金融法制化水平较低等问题。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应当围绕这个中心。从这个角度而言,就必然要将“普惠金融”理念融入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的全过程。应在“普惠金融”理念的指导下,以符合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需要为原则,将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确定为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实行产权与管理权适度分离的前提下,允许社会团体、精准扶贫结对单位成为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主体,扩大资金来源范围。采取分类规制的立法框架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并在立法过程中将“金融公平”和“服务民生”作为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确立市场调节理念,合理确定政府干预范围,重视农民金融权利保护。以地域限制和从事产业性质为基础,确定社员取得资格,并采取全程留痕技术措施保障社员充分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利。根据各地区不同条件,合理、差异化地确定注册资本并放宽社员退出条件,以确保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灵活性。以实现监督的民主与独立为目的,建立多元化主体、多渠道方式的监督机制,整合政府权力监督部门,建立统一的权力监督部门,形成监督合力,赋予非社员投资主体监督权,利用其不参与盈利分红、不享受借贷服务而具有的中立性特点,最大限度发挥其监督作用。建立严格的问责和追责机制,对实施违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设立目的和操作程序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随着我国“三农”政策持续推进,农民的合作、互助意识不断地增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前景可期,这就需要我们加快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