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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权可以说是美国过去五十年中最为活跃的法律领域之一,是从隐私权当中衍生出来的财产性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对其人格特征的经济控制权,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刚开始被确立时,形象权客体只涵盖了狭窄的范畴,仅对权利主体的姓名和肖像予以保护。随着越来越多的州承认形象权,其保护的法益不断被扩大理解,以对形象权保障的更为全面。第一部分,美国法上形象权的产生与确认。美国加州在判例中确认了形象权的概念,学者尼莫在著作中对其内涵加以细化。形象权的法理来源也主要有三个方面:洛克的劳动理论、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及法经济学角度的两方面视角。从形象权与隐私权、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属性差别的分析,得出其产生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形象权体现了人的经济自由和未来的全面发展,也是对人格特征的自我控制权的彰显。第二部分,普通法对形象权权利要素的发展。美国普通法对形象权的主体和客体范围都产生了极大的拓展作用。形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时,存在着权利边界和相应的对抗制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认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常作为对形象权主张抗辩的依据。在判例对形象权的推进过程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衡量标准被沿用下来。形象价值衡量标准,指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要衡量形象权保护的和被侵害价值的大小。转换引用标准,是指他人对权利主体人格特征的使用是否添加了足够的独创性。直接关联性标准,指表述中能够让受众直接联想到具备相关人格特征的主体。具备足够的指代性,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特征的非法利用。额外公开标准,指如果对主体姓名、肖像、声音等特征的信息披露属于大众已知晓的范围,则不构成侵权。当然,所有的衡量要素都要在具体案例中与其他标准结合起来,才能得到最客观的认定。第三部分,形象权判例法中三个主要争议点。美国形象权发展至今,各个州标准各异,导致法律的适用囫囵不清。首先,笔者认为,盈利目的不必然成为形象权和宪法权利的分界线。其次,形象权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适用冲突有待解决。最后,以艺术表达领域为主体,结合判例,浅议可以改进的方法。第四部分,形象权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我国保护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并不充足。实践中基本以人格权等相关规定来予以保护,以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适用。美国形象权制度处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是形象权不适宜在我国进行法律移植的原因。但是,我国可以发展新形势下对人格法益的理解,以开放视角来确认人格特征丰富的财产价值。通过对在普通法中积累下来的宝贵实践经验进行借鉴,实现转换使用要素、直接关联性要素的借鉴,以及用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厘清相关权利边界。现阶段,我国最适当的做法是扩大人格特征的相关财产性法益的内涵,从而更好的保障主体的形象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