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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的过程就是三段论涵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争议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必须在适用法律并做出裁判之前予以查明或确定,也只有当事实得以正确、及时地确定,法官才能保障裁判的品质,本文对事实认定的核心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除了前言和结语外,共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事实认定的内涵。依循事实进入诉讼程序直至最终认定的路径,笔者将事实分成三个层面:生活事实、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与裁判三段论大前提同质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事实,经过了证据规则、实体法、程序法裁剪及过滤。由于事实是一种历史的重现并且认定是在非知情人裁判制度下进行的,事实的认定受到很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有相对性。正是由于事实认定的相对性,所形成对事实的态度就是人们在“司法求真”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还不足以承担其面临的任务”的二难命题进行理性的选择达成的结果。其实事实认定中,对事实的判断与法的评价并不能截然分开,虽然理论上可以划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阶段,但是在事实认定中,裁判者思维过程是交揉在一起的。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会达到一个真或假确定的二分状态,还常常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然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证明责任理论在此时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二部分是事实认定的主体与对象。在主体方面,陪审制度对司法民主起到过的作用不可忽视,由于民诉纠纷专业化技术化的发展趋势,现今民诉中陪审的存活更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考虑,此外,民诉陪审的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制,因此专业的法官作为事实认定的主体应当是普遍情形;在此前提下,也必须关注法官认定事实的机制并且防止法官的肆意。在对象方面,本文考察了两大法系的事实认定的对象,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剖析引发了对我国事实认定对象范围的思考。第三部分是事实认定的标准与特殊方法。本部分内容首先考察了证明标准的涵义和特征,由于事实的认定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证明标准无法细化其中层次判断的主观化,其确定应当在有利于行使诉权和防止滥诉之间寻求平衡点,综合社会和法律资源来共同铸造。此外自认、司法认知、法律上的推定作为事实认定的特殊方法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予以认定。第四部分是事实认定的模式。本部分通过考察两大法系事实认定模式的差异和交融,问题在于解决程序中所有参与者间“权限”与“控制”的分配,从而引发出我国在转型中的事实认定模式的自省,其实,对我国事实认定模式的构建就在于对事实的认知的理念问题,以及事实认定主体和裁判者的关系,以及完善审前程序、强化庭审事实认定功能等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