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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在我国诉讼中的地位就像英美国家的判例一样,被称为中国特色。该制度在民诉中广泛适用,并已形成规范体系,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范围却有限。近年来随着行政争议的增多,诉讼外调解在悄然进行,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讨论调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有一定意义。本文共分为五部分对此进行详尽的论述:第一部分,结合社会现实来看,在司法审判之外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行政纠纷广泛存在,如四川“大调解”频繁见诸网络和报端。它主要是行政机关发动,并有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行政争议,其法律依据也是当地政府的规章。在看到该处理方式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允许调解,四川省在法院之外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有规避法律之嫌,并且其适用依据是当地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利于法院对行政争议的监督。所以,将调解制度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利于规范行政争议的解决。第二部分,首先论述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即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然后讨论该立法规定的理论基础:行政诉讼的仅审查合法性、公权力不可处分、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行政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排除有一定合理之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司法问题,如高居不下的行政诉讼撒诉率、行政纠纷难以彻底有效解决等。第三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首先是法学原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但二者在诉讼时却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部分学者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调解制度的适用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该观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行政法颁布之初存在较多。但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大为提高,再加上网络的普及,行政机关已不是人们想象中的盛气凌人。其次是社会效果原理,一项制度存在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调解制度符合这一目的。最后是经济学原理,调解制度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双方对调解结果更易接受,避免了审、再审程序的发生第四部分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建立调解制度。首先,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被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以及法官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其次,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兼合理原则。再次,提出调解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法官,并且调解只适用于一审,不适用于二审,因为一审是事实审,二审是法律审。最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顺利推行的关键在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发挥法官作用、鼓励法官调解、规范法官调解、限制法官权力。第五部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调解协议达成后,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过程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其他违法行为才可申请再审。对于撤诉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应该在被告行政机关现实改变行政行为后才可同意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