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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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合法性与否没有直接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也未能很好的处理此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使用一般条款来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合法性,且大部分法院过度保护视频网站经营者的利益,一味保护“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这种忽视消费者、竞争者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发展规律,违背了竞争法的法理。此外,“我国法院在处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创设了‘非公益不干扰’原则。”该原则提出后,很多法院利用该原则辅助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正当与否。然而,此原则是法院为了处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创制,并没有依据,理论界对于此原则的适用更是褒贬不一。在这种背景下,笔者希望通过对目前现有案例的研究,以及对于德国和美国经验的借鉴,为我国正确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合法性贡献一份力量。本文第一章第一节主要是介绍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实践现状及目前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章第二节至第三章将通过对“优酷诉硕文公司案”以及“腾讯诉世界星辉案”一审、“腾讯诉世界星辉案”二审进行对比,具体对于此类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正当与否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基于竞争关系的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竞争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是什么?适用此条款认定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时又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合法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后发生的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合法性应适用第二条进行认定,还是互联网专条进行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是否适用“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第四章,主要是将利益衡量理论引入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认定中,以探究该行为是否合法。本文综合采取理论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对于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定。通过对现存各种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笔者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现状有了初步的了解。通过对于现存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的梳理、研究,笔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交替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了更清晰的认识。通过对现有的所有屏蔽视频广告案件的整理,笔者总结出法院的观点和裁判依据,从而对司法现状了解的更透彻。文章第二章、第四章运用了比较分析法,通过将德国、美国在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实践与中国进行对比,发现中国司法实践与国外的不同点,并对国外先进的理念进行学习。通过对于现有理论的学习以及司法判例的研究,笔者对于屏蔽视频广告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一些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在当前的互联网大背景下,把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已没有现实意义,实践中应直接判定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其视为一般条款,也即是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涉诉行为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行为正当与否。但是为了避免司法过度干预市场自由竞争,适用第二条认定涉诉行为不正当时应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对于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由于旧《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涉及,如若发生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前,无疑可以适用第二条认定行为是否正当。但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条款后,此类行为是否需要适用互联网条款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屏蔽视频广告行为不属于互联网专条中的列举行为,且兜底条款又过于模糊,因此,最终认定此类行为的正当性时还需要回归到第二条一般条款之中。通过对于适用第二条认定行为不正当时应满足的五要件进行研究,笔者认为不能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司法实践中创制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笔者认为此原则预设了涉诉行为的不正当性,不能适用其对于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衡量。对于理论界推崇的利益衡量理论,笔者认为此理论有助于法院更加公正的判断涉诉行为是否正当。通过对于德国和美国经验的借鉴,可以发现德国和美国在认定屏蔽广告行为的性质时会更多的考量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均衡、消费者的利益诉求以及技术的创新需求。此外,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修改的大背景下,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已经发生变化,当前已经形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三元叠加”的利益保护格局。因此,我们在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理论,以化解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体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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