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证据进行妥善的保全,有利于案件事实的顺利查明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由于电子数据被正式确立为法定证据形式的时间不长,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仍然过于原则,而电子数据又具备不同于传统证据的鲜明特征,使得实践中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因此更加凸显出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的重要性,然而电子数据的生成与存在形式,又对现有保全主体与传统保全方式提出了挑战。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就不难看出,在三个同样涉及电子数据公证保全的民事案例中,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必须进行公证保全以保障其证明效力,以及公证保全这一保全方式是否能够真正保障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存在分歧。可见,虽然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已经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其在实务中的运用仍然存在困难。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保全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及公证机构这两个法定保全主体虽然能够在公信力上提供保障,但是并不具备电子数据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电子数据的辅助保全主体有待引入;二是目前民事诉讼中常用的诸如公证、输出打印件、原始设备提交等电子数据保全、举证方式难以适应电子数据的特殊要求,电子数据的新型保全方式有待推进;三是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易删改的特征对证据保全的技术性、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电子数据生成方式的非直观性、存在方式的无形性加大了保全的难度。对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保全,可以尝试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提升当事人电子数据保全的意识;二是保全主体的扩充:可以通过设立具有专业技术并经过资质认证的辅助取证、存证、保全主体,弥补现有保全主体技术上的不足;三是保全方式的更新:针对网络空间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引入网络保全、电子文件的档案化管理等新型保全方式,提升电子数据保全的效果,针对单机空间的电子数据,则可以通过专业的辅助保全主体进行分析鉴定,当然,对于电子数据的保全,有时还需要多种手段的结合运用;四是多层次系统化规则的确立:首先,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保全规范,其次,统一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再次,设立电子数据认证的配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