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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既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延续,也不具有独立审级,更不是每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必经的程序,再审程序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具有事后性特征,其审理的对象是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再审程序的运行尽管出于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保护败诉当事人的正当实体权利,但却必然以否定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动摇经此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为代价,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当原审当事人因生效裁判而权益受损时,再审事由决定了能否启动再审进行救济,同时也决定了生效裁判的错误能否通过再审得到纠正。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的立法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疏到细化的过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设置较为完备,再审事由的确立普遍遵循确定性原则、重大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再审事由规定异同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总结得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着不同主体启动再审事由未区分、再审事由的条款内涵有待细化、缺乏补充性原则的规定等方面的问题。建议区分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并将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设置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再审申请人较为经常使用的几个事由,细化上述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对“新的证据”种类加以限制,严格把握“足以”、“推翻”的程度与内容;借鉴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再审事由的规定,完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由;细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规定。补充性原则虽然增加了申请再审的难度,但是也同时规范了再审程序,敦促当事人优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建议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增加补充性原则规定,并规范其适用的主体和例外规定。民事再审事由不仅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上的“钥匙”,也是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在民事再审的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完善,对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缓解再审难等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