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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的历史一样久远,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和“顽疾”。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巨大,违背了市场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市场的根本基石,打击内幕交易是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然而实践中查办的内幕交易案件数量与实发的案件数量之间相差巨大,司法实践的困境源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模糊甚至是不健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以所参与办理的“官员内幕交易第一案”刘宝春内幕交易案引入内幕人员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第二部分中通过回顾归责理论的发展过程,明晰内幕人员承担责任的基础,提出在借鉴包括平等接触理论、受托义务理论在内的5种基本理论精髓的基础上,建立开放的、变化的归责体系;第三部分通过对境内外立法的比较研究,提出我国内幕人员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主体类型的问题上,从立法技术、解释原理、法律条文和刑法目的等方面论证了属于特殊主体的观点;通过对我国内幕交易主体的实证分析,发现内幕交易的主要人群及其特点,为有针对性地研究内幕交易主体的实务问题奠定基础;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方面,认为内幕信息应当具有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相关性和确切性的构成要素。在工作职责的认定上,认为履行的工作职责本身应该可以被预见到能够接触到或获取到内幕信息。在持股比例的认定上,认为应坚持实质标准。在身份变化的问题上,认为应当根据内幕交易犯意产生的时间区别对待;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方面,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手段非法性标准与身份非法性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分别分析了非法手段应具有的特点和“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通过研究,笔者在结语部分提出了对我国内幕人员立法完善的一些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