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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生是安置在人内心深处的本能,活着是每个人追求和渴慕的。但是,如果一个人活着只有痛苦,让其忍耐着痛苦坚持活到生命终止是否等同于尊重生命呢?终止痛苦的活着是否是一种合法的权利?因此,安乐死是否合法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它涉及了法律、道德、医学及伦理等多种学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持有不同的态度,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但部分国家仍然将其作为犯罪行为。1980年之后我国学者对安乐死各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加,每年都有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表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但时至如今还未形成定论。但不管是赞成还是反对,每个人都是在尊重生命的基础上而提出意见的。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致使人们的死亡观也随之发生改变。进入21世纪之后,安乐死的案例在很多国家频繁发生,因此引起全世界学者的热议和研究。在宪法学中安乐死属于生命权的问题,但是生命利益权是否包含其中呢,如果包含则说明生命权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生命。而传统生命权理论则明确规定人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不可自由转让。但笔者认为生命权不但包含生命的延续和安全,也包含生命的尊严和结束。因此,生命利益处分权应该属于生命权的范畴,生命权人处置自己的生命是一种权利,故而安乐死属于合法行为。从宪法学角度来探讨安乐死的关键之处在于,生命利益处分权是否属于生命权,公民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处置自己的生命。安乐死在国内外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如今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只看到生、向往优生,而是关注了死亡,以找到一种更加合适的死亡方式,安乐死由此产生。尽管在西方的一些国家中,安乐死是得到承认的,然而在我国,其理念激起了很多社会争论,因此,对于安乐死,当前我国的法律所持的态度也相对比较保守。对于安乐死,在这篇文章中有对其在我国合法化进程的简单分析。根据其在各界不同的定义,本文对其理论分类以及特征作出具体描述,所谓安乐死,其符合的条件只有:①身患不治之症;②病人已濒临死亡。这两种情况下的病人不管是在精神上还是在肉体上,所受的痛苦都已不可忍受,为了能够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减轻其痛苦,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向医师申请,为了加速其死亡,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这种方式必须是非暴力的),但是对于以上的安乐死特征,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适用的。第一步,基于法理,本文先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进行分析,接着又分析了其与自由权的关系,最后总结出,只要对于社会公众利益没有太大危害,并对国家法律没有触犯,对于自身生命权,在一定程度上,公民有处置与支配的权利。第二步,基于我国立法制度,对安乐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对于安乐死来说,①其与公民的心理需求相符合;②遵循了社会人道主义以及伦理道德原则;③根据对刑法犯罪本质的研究,发现其并没有犯罪;将其比较于故意杀人罪。第三步,通过对国际上其它国家安乐死立法进行分析,对其具有典型的国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借鉴,这里的代表性国家有:欧洲有荷兰,美洲有美国,澳洲有澳大利亚,而亚洲有日本。在两千零壹年初,在安乐死法案的审议中,荷兰上议院总共有75人参与投票,其中除了一人放弃外,反对票只有二十八票,顺利通过了这个法案,从此以后,各个国家也相继通过类似法案,在世界上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中,荷兰是首个。九四年,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得以合法化,而这个州在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也是世上第一个地区,然而当时安乐死合法化在美国联邦法律中并没有得到承认。同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澳大利亚也是一个走在前列的国家。八三年,约束性的自然死亡法案在其南澳洲得以通过,但是在这个法案中,并没有详细谈到病人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表示不再接受治疗,只是说明了表达的方式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口头传达,也可以是可行的沟通形式。对于结束生命维持措施的确立,日本是第一个通过法院判例的方式来执行的国家,然而,对于安乐死合法化,日本至今都没有一个相关的制定法。第四步,基于以上分析结果,对于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基本条件的描述,着眼于其适用对象的分析,其必须遵循原则的确立,其必须执行程序的明确,对于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明确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