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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者特定财产确保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公司对外担保在增强市场信用、促进资金融通及保障债权实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可能致使公司正常发展面临风险。我国立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经历着逐步由严格管控到有限管制的过程。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明确违规为他人设定担保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0条也仅原则性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立法规定的模糊粗陋造成学界实务界就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争议不休:难以就违规设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达成合理一致的认识。导致对于对外担保合同认定存在有效、无效及效力待定多种效力形态。长此下去,无疑会减损司法公信力与法律权威。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须经由代表人或代理人代其实施对外民事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第16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对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的规范,其意在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或控制股东提供担保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非判断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相对人不负有深入公司内部调查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的义务。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于法无据,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亦与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无关。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有效系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而非对外担保合同有效。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确属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代表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超过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的,属于无权代理,公司追认的,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拒绝追认的,代理行为对公司不生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代理权的,成立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对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无权代理而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或否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须经由代表人或代理人代其实施对外民事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第16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对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的规范,其意在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或控制股东提供担保应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非判断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根据。相对人不负有深入公司内部调查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的义务。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于法无据,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亦与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无关。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有效系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而非对外担保合同有效。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确属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代表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超过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的,属于无权代理,公司追认的,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拒绝追认的,代理行为对公司不生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代理权的,成立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对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无权代理而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或否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高管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