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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著作权侵害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及不正当竞争说。但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难以通过前两种学说规制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相关利益主体往往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通常适用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法官创设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近段时间,我国部分一审法院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具有正当性。此外,德国、美国在类似案件中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及市场竞争自由与创新,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内外司法认定的差异源自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不同,我国应当从国外的认定路径中得到启发,不应对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一概作出否定性认定,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其存在。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位一体的利益观,增加了互联网专条,这将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在这种利益观下重新审视司法裁判中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我们发现这些认定依据背后体现的是严格保护经营者利益的价值观,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与此同时,互联网专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限,并未包涵网络广告屏蔽行为,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难以有效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依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其进行适用。在具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正当性时,我们应始终明确其适用的核心要件,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概而言之,我们在具体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首先需要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审慎创设相关的适用规则。其次,互联网专条没有明确列举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需要完善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明确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要素,具体认定网络广告屏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我国现行的裁判思维中,仍有浓厚的经营者利益保护理念,我们应该注重多方利益平衡,在网络广告屏蔽案件中谨慎使用利益衡量原则。只有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目标,才能解决网络广告屏蔽行为等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认定难题,统一法院的裁判路径,在个案中具体衡量行为正当性,维护市场竞争自由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