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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1997年《刑法》首次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自设立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近年来,在国家严打的号召之下,本罪的犯罪率却逐年上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2015年呈现爆发的趋势,此后虽然增长趋势减缓,但随着P2P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井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司法实务中,对与本罪四性的定性和相关行为的认定也存在不小的偏差,为了应对花样繁多的集资行为,本罪被扩大适用,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被学界广为诟病。在现今的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犯罪手段和表现方式更为隐秘、多样,往往难以识别和防范。此外,对于各式各样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尚未达成共识,往往出现“同案不同罚”的局面。司法机关对于本罪的适用,在惩治犯罪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保护中面临着两难的价值选择。本文将对本罪认定中可能存在的有关问题作出一定的探讨,试图找到解决争议的关键点。为此,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章是本文的第一部分,概括性地对本罪的相关立法过程作了梳理,简要概述了本罪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一些弊病。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是本文的第二部分,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对本罪的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四个特征,进行了符合现实要求的解释、论证和建议。首先从非法的界定、法律适用着手,认为非法性的认定应坚持“二次违法性”理论,将刑法作为兜底的法律保护手段予以适用;在社会性问题上,从公众与众筹作为出发点和着眼点,在分析了我国股权众筹的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可以吸取美国《Jobs法案》和“安全港”制度的经验,对合格投资者加以区分,使那部分有能力依靠市场披露的预测信息来进行准确判断同时能够认识并自担其中风险的人群进入,把“不特定人”的范畴尽可能缩小;对于公开性,提出结合资金提供者的多众性和是否特定两方面,从筹款对象是否经过筛选、筹款资金是否限定条件等出发来判断非吸行为的公开性,着重探讨了新媒介视野下利用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型传播媒介传播信息的行为,认为应当从微信好友的数量、朋友圈公开的范围、发布者的主观意愿以及社会公众能否通过正当搜索获取信息四个方面出发判断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性,而对于朋友圈以外的微信私聊、群聊,应当基于实质上的公开和形式上的公开两个方面综合考量,重点关注获取信息的群体获得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对于利诱性特征,探讨了“押金池”的性质,认为利诱性的“给付回报”本身就应包含保本的承诺,而共享单车经营公司收取押金的模式,实际上属于以单车的便捷性、持续性使用作为回报,这种“持续而便捷的服务”对使用者构成利诱,且其押金可随时随地退回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包含保本的承诺,所以共享单车的押金模式本身极易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章是本文的第三部分,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公众存款”内涵外延的放大以及本罪的扩大化适用对互联网金融活性的限制两方面,认为应当对本罪进行限缩适用,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前置,同时应对本罪作出适当的轻刑化处理,以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民间金融良性发展之中找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