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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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此,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进入了刑法理论的视野,在理论和立法上,各国的做法各有差异。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有人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只有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时才具有可罚性,还有人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仅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时具有可罚性,在符合教唆自杀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具有可罚性;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将之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日本、瑞士、法国等,也有国家不处罚教唆自杀行为,如德国、比利时等。那么,究竟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如果具有可罚性,应该以什么样的罪名接受刑罚?这是本文着力要厘清的问题。随着19世纪英国思想家密尔的自由主义立场的提出,将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时代便一去不返了,但是国家不容许存在无限制的自由,特别在涉及生命的场合,即使是自己处分自己的利益,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进行干涉,这是基于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法律父爱主义又分为软父爱主义和硬父爱主义,当然,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是以软父爱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由于教唆自杀行为在形式上与教唆犯极为相似,所以二者很容易被混淆为同样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这当然是不科学的。教唆犯在理论上存在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两种形态,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之间本质区别在于共犯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存在共犯的从属关系,而独立教唆犯是独立于被教唆者的,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比对教唆自杀行为与共犯教唆犯可知,教唆自杀行为不可能构成共犯教唆犯,而比对教唆自杀行为与独立教唆犯,教唆自杀行为虽然可以构成独立教唆犯,但是它仍不能以独立教唆犯入罪。除了教唆犯,教唆自杀行为与间接正犯也十分相似。间接正犯属于正犯理论的概念,所以本文涉及了比较多的正犯理论,特别是正犯与共犯的区分理论,如形式-客观论、实质-客观论、主观论、犯罪支配论等。通过对以上正犯理论的比较分析,界定了间接正犯的成立标准,以该标准考察教唆自杀行为,得出教唆自杀行为可以构成间接正犯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那么教唆自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有哪些具体情形呢?根据犯罪支配论和答责性标准,正犯存在三种样态,分别是:作为行为支配的直接正犯、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作为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的共同正犯。教唆自杀行为成立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时,存在三种典型的具体情形:使用胁迫手段致使他人自杀、使用欺骗手段致使他人自杀以及教唆无罪责或者罪责能力明显减弱的人自杀。最后,在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了全面的理论探讨之后,笔者从我国立法的角度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考察,教唆自杀行为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时,其可罚性毋庸置疑,但是在不构成间接正犯的场合,也就是文中所述单纯的教唆自杀行为的场合,由于无法以教唆犯的犯罪类型入罪,其是否需要法律规定单独的教唆自杀罪,值得探讨。虽然有些国家的确是采用了将单纯地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方式,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大可不必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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