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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最早的形式是临时仲裁,在之后的发展中才衍生出机构仲裁制度。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个在我国的新兴事物,在国际上已经发展已久且制度成熟。仲裁庭的组成是仲裁程序中最基础也是最复杂的程序之一。本文主要通过对中国《横琴仲裁规则》辅以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对接规则》与其他国家仲裁法律以及国际仲裁机构发布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庭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包括研究越南、缅甸、波兰、俄罗斯等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仲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制度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员选任和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等内容。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是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和根本保障,法律授权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前提下打破仲裁组庭困境,使得仲裁庭能够顺利组建。避免偶数仲裁庭的出现已经成为各国临时仲裁中基本达成共识的规定,非平衡性规则防止程序延迟保障临时仲裁的高效性。我国临时仲裁规则可以考虑为小额仲裁设立独任仲裁庭。在仲裁员选任范围上,《横琴仲裁规则》一定程序上突破我国原有的强制名册制,使得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仲裁员的范围更为宽泛。各国对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上分歧较为明显,存在十分严格和十分宽松的两个极端,但总体趋势向着宽松的方向发展,由“应当”发展为“禁止”,并可以考虑逐渐放开法官担任仲裁员问题。仲裁员在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存在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事由时可以被申请回避,回避程序以当事人自行约定为普遍规定。在仲裁员不得不被替换时,一般按照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来选任替换的仲裁员,但仲裁员退出仲裁并不必然导致新仲裁员的加入,可能有“缺员仲裁庭”的存在,而仲裁庭重组后对先前程序的处理需要在遵循当事人意见下,考虑临时仲裁时间和金钱成本问题。我国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制度可以朝着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向发展,使仲裁机构成为临时仲裁的服务者,从而更好地使临时仲裁在我国发展,打造仲裁友好环境,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向纵深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