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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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仅仅指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由于商事经营场所的犯罪行为大量发生,由于民众的权利意识大量强化,某些受害人在商人的商事经营场所遭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对商事经营者提起诉讼,要求它们就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法判例积累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做了规定。(1)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具备),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需对此承担责任。(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成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应当承认,该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它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认可了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次提出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在违反该义务后,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同其他国家的理论协调均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毕竟《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情形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一律判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实际往往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最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过于苛严。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该款的内容,既能使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也不会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过于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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