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伪造并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刑法评价 ——以赵某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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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爆发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又一难题,同时新冠病毒还在不断变异,新冠疫情防控也将持续常态化。疫情期间部分地区实行严格管控,网络成为人们沟通和获取信息的关键手段,但在权威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参杂着众多虚假疫情信息,这些虚假、歪曲的疫情信息肆虐,给国家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虚假疫情信息有关的犯罪由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虚假疫情信息进行专项打击,这也引发了两罪在适用上的冲突。本案中赵某某擅自修改疫情隔离令起止日期的行为,是属于虚假疫情信息?还是属于疫情防控有关的信息?是应该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还是由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案擅自修改隔离起止日期的行为不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疫情信息”,而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信息,并通过现有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学者争议出发,阐释虚假疫情信息的具体认定标准。其次,将进一步分析其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同时论证具体的判断标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都为结果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二者概念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本文仅围绕“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论述。列明当前“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存在的错误认知,阐明当前存在的争议和适用中的分歧,得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认定标准。最后,结合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论证出罪的可能性。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疫情信息”,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同时赵某某的行为虽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信息”,但其行为后果未达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所以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文以案例引入进行论证,深入探讨案件背后显露出来该罪认定中的问题,力求明确相关法律的概念的范围和认定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是本文对虚假疫情信息犯罪进行探讨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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