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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公司立法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为改变这一情况,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般称之为新《公司法》)加强了股东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内容,如股东派生诉讼的构建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完善等,其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救济僵局中股东权益的股东退出制度也被纳入新《公司法》的规范之列。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狭隘、粗略、模糊,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困惑和不便,从而也使得实践中出现了同类案件不能得到同类判决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公司法》第183条作出了司法解释,但仍显不足。另外,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价值不仅仅在于为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提供一条退出公司的路径,而且,在保护遭受压迫中的股东权益以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益方面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为此,系统、深入地研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不断完善之便成为我们有必要努力的方向。本文立足于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介绍和完善,希望通过对此一制度的系统研究,一方面对相关基础理论有一个系统的总结,另一方面能够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正是基于这一初衷,本文努力探索、分析、归纳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系统地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两大法系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适用情况,深入分析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并在回顾和评价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工作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完善。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主要有四部分构成。第一章是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基本理论的介绍和分析。文章首先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解读,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法院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公司司法解散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事务的事后干预。公司司法解散可分为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解散命令)和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解散判决),其中,前者为非讼程序,后者为变更之诉。公司司法解散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效益最大化、彰显社会道德、保护股东期待利益、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以及解决公司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等为主要理论支撑和重要目的。第二章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考察。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起源于一个半世纪以前的英伦半岛,后为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司法所借鉴、完善。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司法在具体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方面有所不同,比如,在请求权主体和解散事由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对宽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相对狭窄;在防范解散之诉的滥用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在请求权主体、解散事由、替代性救济等方面进行制度构建和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以日、韩为例)不仅在上述几个方面进行了构建,而且还创设了诉讼费用担保和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等;但是,就基本问题而言,两大法系又存在很多一致之处。比如,在基本理念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均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即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实现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审慎介入;在基本原则方面,均坚持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各方利益的衡平并使各方矛盾纠纷化为乌有,就尽量不对公司进行解散;在具体制度的建构方面,均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和解散事由进行了广泛规定,均为防范恶意诉讼而设置了相关的前置性程序,均注重对替代性救济的运用。这些立法、司法经验,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指导价值。第三章是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是指导公司立法、司法的根本性理念和原则,是我们完善相关立法、司法工作所不可回避的理论性问题。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长期发展过程中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正确选择。但是,公司自治也存在不足之处,公司自治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并且在解决公司自身矛盾时往往捉襟见肘。为防止公司滥用自治权利和加强对滥用自治权利行为的制裁,国家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公司事务,以解决公司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的是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是一对一直困扰人们的矛盾体,并且,公权力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其滥用又可能会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司法适用中对公司造成不可恢复的毁灭性打击。为此,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寻找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机制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目标。本文认为,司法审慎介入公司事务作为事后的国家强制,是平衡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的理想选择,而主体维持原则,竭尽其他救济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则是构建和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原则。第四章是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现有公司立法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为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分析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重新的构建和完善。在适用对象方面,公司司法解散不仅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封闭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的管辖方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同时为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财产庞大或当地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案件进行提审。公司司法解散应在区分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和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的基础上在请求权主体和解散事由等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除公司自身提起的解散之诉外,公司和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应以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公司解散诉讼。在制度的建构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对解散案件的替代性救济进行区分对待;法院应对此类案件注重调解,但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调解,不可强行地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审理中应注重公司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以防公司财产的流失和重要证据的毁灭;为加强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惩治,有必要构建诉讼费用担保和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中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参照非财产类案件收取,具体承担应区分私法意义和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来区别对待;除此之外,还要在案件审理中注意对解散和破产的协调、公司解散后的登记与清算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是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常见形态,鉴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破坏性及其恶意诉讼存在的可能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对非司法调解、仲裁、临时董事、公司监管人、股东退出权、除名权、公司章程等替代性救济在化解公司矛盾纠纷、防范司法解散方面的积极作用,并且要在完善现有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基础上不断积极探索和完善新型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以尽量避免对盈利公司因公司内部纠纷而退出市场。在论文的研究方法方面,本文主要采用了逻辑推理与历史分析相结合、实证调查研究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除此之外,本文还综合运用哲学、经济学、伦理学、公司法学、社会学的主要观点和方法对个别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虽然本文作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构建起健全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但是,鉴于本人学识、精力有限,并囿于一些客观的原因,本人在参考资料的搜集、基本内容的论述、研究方法的运用、法律语言的选择等方面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期待能够得到相关专家、学者的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