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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遵循了“社会归因——权利本位——国家义务”的价值理念,已被许多国家用宪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从宪法“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模式看,社会救助权的实现必需仰仗国家义务的切实履行。就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体系构成而占,其内容涵摄具有层进关系的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尊重义务和国家保护义务是典型的自由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现有利益;而国家给付义务则是社会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增进公民社会救助权的潜在利益。尊重义务作为国家保障社会救助权实现的首要义务,其核心价值追求在于如何让社会弱势群体摒除自身特有的“污名”、“歧视”、“恩赐”等时代烙印,到正真享有“尊严”、“平等”、“自由”的社会救助。国家保护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国家对公民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负有预防、排除与救济三个层次的保护义务。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不同的审查基准,在审查“国家如何尽到保护义务”时,应以“过度禁止”作为侵害的界限,以“不足禁止”作为保障的底线;在审查“国家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时,应以实现公平自由为上限,以体现人性尊严为下限。国家给付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本质核心,对其基准的度量涉及给付范围、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三个维度要素。给付范围是从横向角度对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基准进行度量,可以决定社会救助权具体国家给付义务是否在场以及在场的排序问题;而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两个维度则是在给付范围的语境下,从纵向的视角来度量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问题。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履行表现为立法履行、行政履行以及司法履行三种形式,立法履行最终要落实在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制度的构建,行政履行则为公民实现社会救助权提供了公正性与程序性的路径安排,而司法履行则是针对社会救助权遭遇不法侵害所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