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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因其简明、高效的优点在合同纠纷解决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对其探讨颇多,在实务方面,违约金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因为裁判者的法律素养、公平正义观念等不同,即使类似的案件,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导致处理结果的千差万别,影响法之效力的普遍性以及人们的守法心理和对法的信仰。违约金适用问题之所以出现见仁见智的局面,其最大原因是对合同约定之效力和违约金性质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和统一,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源性地位未得到尊重。违约金的赔偿性、惩罚性不应简单的认为谁主谁辅,而应该在主客观综合下做类型化地认定。我们不应在没有见到具体的合同以及违约形态之前就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之性质做定性。应该首先考虑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的具体约定,然后结合具体的违约形态做不同的认定,只有综合了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形,才能对违约金性质做出正确、合理的认定。其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缔结合同时蕴含了“交换正义”和“慷慨德性”的正当理由是合同具有效力的根源,如果裁判者轻率的以公平正义为理由作出调整违约金的决定,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尊重,也违反了合同严守原则,否定了合同规范的个别性,所以决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时,应首先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不是首先考虑适用违约金后的结果是否公正,因为事物的市场价值瞬息万变,同时适用结果是否公平是他人的评价。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路径中,可能会发生阻却事件,事件发生后,如果按照当事人意思适用违约金约定,不做调整,可能导致出现一般社会大众无法接受的不正义的结果。此时,裁判者应支持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裁判者只有结合具体的违约形态,认定了违约金的性质,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然后进行综合的考量。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程序正义从而达致实质的分配正义。最后,明晰在适用违约金时与适用其他救济措施的相互关系,不但可以减少体系碰撞产生的漏洞,而且使违约金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相互配合,当事人根据各个法律制度之特征,选择适用,使当事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