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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原先主要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2010年7月,财政部发布《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形式,同时鼓励中型事务所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制。2012年1月,财政部、证监会进一步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之一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必须是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在此情形下,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纷纷进行转制。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带来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无过错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企业债务的,所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理论层面上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合伙人的法律风险增大了。为规避诉讼风险,会计师更有动机在执业过程中保持独立性、付出更多的努力,这将导致审计质量的提高。然而,在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诉讼风险极低,在此情况下,监管部门强制推动的事务所转制是否会伴随着审计质量的提高呢?本文同时采用可操控性应计利润、会计稳健性和盈余反应系数作为审计质量的替代变量,同时从纵向和横向的角度,考察2009-2011年完成转制的6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是否有显著提升。所谓纵向角度,即考察会计师事务所在转制前后一年审计质量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所谓横向角度,即在控制其他因素的条件下,考察转制事务所和未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是否显著不同。本文的研究结论如下:(1)在纵向比较分析2009-2011年间6家完成转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审计质量在转制前后一年里是否显著变化,没有一致证据表明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能够显著提高审计质量。只有在以盈余反应系数为审计质量衡量标准所构建的模型中,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审计质量显著高于转制前的审计质量。在可操控性应计利润和Basu(1997)会计稳健性所建立的模型中都没有证据支持转制后的审计质量有显著的变化。(2)以2010-2011年间所有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来横向比较转制的事务所和未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是否有显著差异。在以操控性应计利润作为因变量的模型中,不管是否考虑盈余管理的方向我们都没有得到证据支持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显著更高;Basu(1997)的基本回归模型中也没有发现已转制的事务所的盈余更稳健,在加入控制变量后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反而下降了;盈余反应系数来衡量审计质量时,我们也未能发现事务所转制能够显著提高审计质量。综上所述,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从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对审计质量没有显著的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发展才短短的30年的时间,立法方面还不够完善;民事诉讼的效率低下,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需要漫长的时间等待;另外,我国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其次,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完成时间较短,事务所内部控制、质量复核等措施尚未完善。本文实证检验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的影响,不仅可以丰富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质量之间关系的相关文献,而且可以为评价我国强制要求事务所转制的政策的合理性提供经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