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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增持是指同时违反“权益披露规则”(也称“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和“慢走规则”的行为,上述两项规则见于我国原《证券法》第86条。违反上述两项规则的罚则规定于原《证券法》第193条及第213条,责任形式主要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最高60万元)和责令改正行为完成前不得行使其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但是此项规定在实施方面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一方面违规者只须承担如此低额的罚款却可以获得高额的收益以及悄无声息的入主目标公司从而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回报;另一方面违规者在补充披露、缴纳罚款后即可获得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证券法体系中对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处于形同虚设的境况。因此违规者多选取此种形式而进行突袭收购,从而不仅损害了市场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为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冲击。为改变此种情形,我国在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在第63条第4款做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即:“违规增持者在买入股份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由此,立法机关通过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确定了对违规取得股份的表决权限制,无论在对违规取得股份的范围、时间亦或是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方面都做出了新的调整与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此次修法是否会产生良好的效果与此次修法仍有哪些不完善之处等新的研究内容。本文将以此次《证券法》的对于表决权限制规则的修改为基础,从违规增持的角度对我国原有表决权限制规则的局限、表决权限制的法理基础以及此后如何对表决权限制做出更为合理的规划而展开探讨并提出合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讨论:第一章以三个典型的违规增持案例引出,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来发现原有《证券法》体系中对违规增持行为的规制缺陷,并以此提出为何违规增持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何表决权限制作为一种规制方法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以上述问题为导向引领后文的展开;第二章是对表决权限制的前置问题进行分析,只有通过对违规增持所取得股票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违反权益披露规则是否侵权这两个前置问题做出判断,才有后续对违规增持所取得股份进行表决权限制的可能;第三章为本文的法理论述章节,首先通过介绍表决权的性质及价值,对表决权进行基础性的介绍。然后从表决权限制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功能两个方面来对此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并通过比较法的方法,通过分析境外成熟资本国家的限制表决权制度为我国的表决权限制提出合理借鉴;第四章为对现行《证券法》中关于违规增持中表决权限制规则的评析与完善,由我国原《证券法》与现行《证券法》的对比起始,分析此次《证券法》修订对表决权限制的进步意义,并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维度对现行《证券法》中表决权限制制度的设定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的需要完善之处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