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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指保险合同基于法定事由予以解除的情境下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维系的利益均衡状态被打破时的法律救济制度,能够有效调节和制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利益和责任重新趋向均衡。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关于法定解除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学界对于制度的诸多核心问题存在争议。本文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法理依据、法律价值、与相关概念比较三个方面入手概述了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重点梳理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以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了我国《保险法》最新修改的内容,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几点建议。本文总共分为五个大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概述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主要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法理依据、法律价值、与相关概念比较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源于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具有利益救济与权利限制的双重法律价值,既是非违约方保护自己利益的救济方式,也是对非违约方权利的有效的限制途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区别于一般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约定解除的显著特征,通过比较分析,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第二部分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我国保险法给予投保人在解除合同上较大的空间,对投保人法定解除的事由没有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具体法定事由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尽责义务,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第三部分重点梳理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是解除合同后首要考量的问题,学界关于溯及力问题有四种学说: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之一,学术界尚存在三种观点:无溯及力,有溯及力,应视情况而定。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订关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的规定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根据不同的法定事由,合同解除后的溯及效力并不相同。本文全面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学界理论,结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现状,认为我国保险法应该赋予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一体的溯及力。溯及力否定论则不能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折衷主义试图吸取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优点,从中找寻一条合理途径来全面解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但是显然其犯了颠倒因果关系的逻辑推理错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有一体的溯及力,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符合法律价值的确定框架,才能解决相关的矛盾和问题。第四部分阐释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必然引起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给付是否应该返还,二是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合同解除后的给付返还存在着债权请求权理论和物权请求权理论两种学说,债权请求权理论认为因合同解除的给付返还是基于债权关系引起的不当得利的返还,物权请求权理论主张因合同解除的给付返还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的复归。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决定了原合同当事人能否因合同解除而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可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关于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各国立法仍存在对立的主张,德国旧民法主张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日本、法国、瑞士民法则主张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存在信赖利益、可得利益和维持利益损害赔偿三种观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实现主要是保险费与保险金的返还和损害赔偿的问题。综合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当事人拥有返还给付利益的物权请求权。我国保险法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投保人对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其缴纳的保险费为限。第五部分分析了我国《保险法》最新修改的内容,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几点建议。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更为合理,增加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则来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利,设置了除斥期间的新增规定,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纵观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应对其进行完善,应当限制投保人的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增加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进一步统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