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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插入ATM中已经输入了密码、正处在正常运作状态的信用卡,直接取走信用卡中的资金或者将信用卡中的资金转到行为人想要的其他账户中,从而实现对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中资金的非法占有的行为。信用卡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刑法上的信用卡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为准,即: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信用卡诈骗罪说几近是司法实务中的通行观点,被不少司法机关所认可和采纳,该说认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说在司法实务中同样占据一席之地,也为实践所采纳,该说认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中,行为人趁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已经输入密码的状态进行取款或者转账,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实际上采用了不为持卡人所知的秘密手段,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说尽管支持者甚少,但仍占有一定分量,该说则认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中,信用卡中的资金属于遗忘物,行为人借机取款,属于侵占他人的遗忘物,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构成侵占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批复》做出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对“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基本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而在《批复》做出后,司法实践则多以《批复》为依据,对“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并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对“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应当从针对性、适用对象的限定性、立法限制性等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批复》的规定。从《批复》做出的背景来看,其针对的对象是“冒用他人身份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没有脱离“冒用”的“使用”信用卡行为;而“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并不是《批复》所针对的情形,原因在于该行为并不包含任何修改信用卡的密码、取出信用卡、再插入信用卡、再次输入密码等属于典型“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他人遗忘的是信用卡本身,而非信用卡中的资金,信用卡只是一种金融载体,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资金不能成为遗忘物;合法持卡人遗忘的只是信用卡,而不是信用卡内的资金;脱离合法持卡人占有的只是信用卡这一载体,而不是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资金。因此,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不符合侵占的特征,不构成侵占罪。“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是单一行为犯,缺少“冒用”行为;机器并不具备认识能力,其只是在人和人之间充当工具性的中介,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进而导致没有“错误认识”存在;无论是合法持卡人,还是银行,都不具有诈骗犯罪“处分行为”所要求的“处分意思”,不具备“处分”行为,行为人对信用卡内资金的占有并非基于被害人转移占有的交付,被害人并无处分举动,处分权不存在导致并无处分权限,因此,依法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中,从主观故意上来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行为人对象来看,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资金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的行为足以成立盗窃罪。具体原因在于:信用卡内所记载的资金并不只是一串电子数据,是财产的表达形式,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资金,为银行通过ATM所占有,行为人趁机取款或转账实际上违反了银行的意志,将其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占有,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其行为完全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行为人的“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之“窃取”的特征;司法实践已经以会议纪要等各种形式肯定“利用他人遗忘在ATM中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