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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是因为职业本身所存在的危险,还可能是由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比如说雇主未能够依法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或第三人侵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者的人身权,而导致劳动者伤残、死亡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工伤事故这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就会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由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工伤保险补偿关系和民法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相应的,也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这两种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如何,如何互相协调适用,各国的处理通常有四种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虽然对该问题有所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中文意表达不甚明确,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做出多种理解,比如说全国人大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既可以从“兼得模式”角度理解也可以从“补充模式”的角度去理解。同时,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见解,但都存在着不明确,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的立法。笔者在文中将工伤事故分为企业已经缴纳保险费后出现的工伤事故和企业未缴纳保险费情况下出现的工伤事故,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和企业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企业职工由于自身过错发生的事故和由于第三人原因发生的事故这样三种类型,以具体讨论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处理方式,试图得出一套较为完善的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