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诉盈讯科技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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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深刻的影响,也给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挑战。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纠纷逐渐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腾讯诉盈讯科技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案”是法院首次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第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不以自然人创作为前提,但应适当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标准。腾讯公司的财经文章从生成过程以及表现形式来看,符合独创性的标准,满足文字作品的构成条件。其次,应明确腾讯人工智能在现阶段不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对于权利归属的确定,因腾讯公司的财经文章是在腾讯公司团队主持下,利用腾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由腾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推定涉案文章的权利归属腾讯公司,从而认定腾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再次,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应作为兜底条款予以适用。盈讯科技公司未经腾讯公司允许擅自复制了财经文章,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最后,由本案延伸出两点思考:一是应当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制度,给予相应的法律保障。二是对于实践中不构成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可以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以便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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