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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为《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仅涉及两个条文的调整。该《决定》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无论是《著作权法》通过之初引发的学界热议,还是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引发的首次因执行裁决而修改国内立法,《著作权法》第四条无不都在争议的风口浪尖。短短几十字词的变动,蕴含着值得寻味的法理逻辑,也再度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摆在了学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面前。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进行立法探究,客观回答违禁作品是否享有以及是否应当享有著作权,无论是反思这场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为以后提供经验,还是深入著作权的客体论研究保证著作权法自身逻辑的自洽性,都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律解释等方法来全面、系统地论述《著作权法》第四条及其所涉及的违禁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先,本文在对学界违禁作品的概念进行相关评述得到违禁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并根据违禁作品违反法律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其次,本文主张违禁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不依赖任何形式而获得版权,不等于不需要任何条件获得版权。所依之“法”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相较商标权、专利权的获得需要履行相关程序,著作权的获得不需履行任何形式上的手续。第二、著作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传播权,所谓“无传播无权利”,如果既赋予违禁作品著作权,但又限制其出版、传播,实质意义上的著作权已经不复存在。第三、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法权利”。如果赋予违禁作品著作权,会出现一方面享有合法权利,一方面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矛盾情形。第四、从我国的国情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违禁作品也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著作权。最后,本文指出对第四条第一款的删除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于违禁作品著作权的肯定。著作权保护我们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过去的根本不主张保护著作权,走向无原则地主张不加区分的对一切作品都给予著作权的承认,甚至是违禁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