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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澳大利亚提出国企竞争中立制度改革以来,竞争中立制度经欧美推广后在世界范围逐渐受到认可,竞争中立制度经OECD组织研究形成诸多报告后越来越体系化。本文将澳大利亚、OECD的狭义的竞争中立制度,欧盟、美国的广义的竞争中立制度作对比研究,发现广义与狭义的竞争中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要求里都有“精简国企经营形式”。因此,本文对“精简国企经营形式”进行研究分析,发现从澳大利亚到美国,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制度在不断发展。首先,澳大利亚在其进行国内改革时,提出透明度和问责制的要求,强调国企应进行公司化改革,并要求国企承担较高的披露义务。澳大利亚还在成本分摊等内容上强调国企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应单独看待;接着,OECD提出了以“精简国企经营形式”为主的“八大基石”,在对国企经营形式的精简上,其提出了包括透明度在内的广义的公司化和国企结构化分离的要求,至此,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三大要求正式被提出:公司化、透明度、结构化分离;欧盟在《透明度指令》中早已提出应对商业职能与公益职能做账户分离。之后,在《欧盟运行条约》中提出了国家援助制度,为了落实国家援助制度的实施,欧盟委员会对公益活动与经济活动进行了区别,并且在此强调企业因接受公益活动的补贴应另行核算;美国自《美新自贸协定》中提出“商业考虑”的要求之后,虽然2017年退出了TPP,但在《美墨加协定》中再次强调了“商业考虑”。并且在“商业考虑”的前提下,提出了与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相近的“非商业援助”。欧盟与美国的竞争中立制度是对OECD“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发展,首先,在欧盟,其将透明度与结构化分离结合,在透明度原则以及“国家援助”制度中都有所体现;而美国与澳大利亚相似,侧重于商业考虑,其在结构化分离中提出了将商业考虑与非商业援助相结合,进而形成了宏观上的分离制度。竞争中立制度符合我国国企改革的利益,且我国在不断市场化的过程中,推出的许多国企改革的制度设计也符合竞争中立制度精神,但是我国国企改革并没有形成竞争中立的体系,甚至没有实施竞争中立制度最基础的规定——区分商业职能与非商业职能。因而本文从精简国企经营形式为核心对我国的国企竞争中立制度改革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首先,本文发现精简国企经营形式在包括监管中立、税收中立、公共采购方面都发挥着较大作用,因此,对此进行了论述,强调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意义。接着,本文针对精简国企经营形式的三个要求:公司化、透明度、结构化分离提出了新的建议:要求应完善国企分类、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进行成本分摊、强化透明度、并且要求应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