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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的语境是破产程序及破产法律制度,中心问题是大规模侵权之债,核心观点是该债务优先受偿,创新点在于摒弃清偿顺位安排的方式而主张以剥离财产成立基金的方式(及其配套制度)确保大规模侵权之债的优先清偿。“大规模侵权”不是一个传统法学领域的概念,而是以社会变迁作为背景,对大量案件的事实情形进行概括提炼而来的法学概念。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很高,企业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之后往往面临破产的境地。本文以2008年至2009年发生在我国的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有毒有害成分致人损害事件为样本开展研究。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三鹿集团也因此破产。事发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使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治,对其赔偿请求权进行了一定回应和补偿。但是,通过对整个事件的观察我们发现,行政权力介入成为解决事件的唯一倚靠,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之债的处理基本上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破产法的局限性造成的: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之债缺乏特殊制度安排;利害关系人制度的缺位造成相关请求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主体地位;我国破产法中赔偿基金制度的缺位等。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赋予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权。而这需要在对大规模侵权、优先权制度和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性原理具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完成。对于为何应赋予大规模侵权之债优先权,本文从保护基本人权、保护公共利益、维持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取向以及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角度进行了分析。在对外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发现,美国石棉案件发生后,美国破产法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请求权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其值得借鉴的制度主要是法定代理人制度和财产剥离以及求偿禁令的方法,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未能有效控制赔偿请求权人的人数,使得赔偿基金对受害人的后续赔偿陷入了支付不能的困境。反观样本案例,尽管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使案件的处理表现出行政色彩过强的效果,政府此次应对三鹿奶粉事件的一些安排弥补了美国探索方法的不足,其最主要的借鉴点是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较为有效地限制了偿付范围的无限扩大,本文将这种中国做法与美国做法相结合,作为破产法应对大规模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制度安排,以期对应对此类事件的再发生以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对相关企业起到教育作用产生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