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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以及应当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制度构建。在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我国开始实施公司资本认缴制。但是认缴制仅是缴纳方式的改变,现行公司资本制之性质仍然是法定资本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实为具有组织法特殊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讨论的是在非为破产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到期债务,且存在因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此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对于该问题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学说,否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存在缺陷,提出的替代救济途径均具有局限性,无法解决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其中,本文着重分析了破产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和公司人格否认这两种否定说提出的替代救济途径,以阐明建立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目前学术领域以肯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为主流,实务领域也出现了支持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就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而言,本文认为主要有四点:认缴制下资本充实原则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既为约定义务也为法定义务之性质,出资期限的确定是公司自治下的公司权利,以及基于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衡量而需要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事后救济。就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而言,目前主要有债权侵权理论以及代位权理论,本文认为应采代位权理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启动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目前主流学说认为需经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后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之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该强制执行的标准可以进一步细化,以方便执行财产而非全部公司财产以及已届期但未全面出资股东相应的出资额执行完毕为标准,来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若是,则出资未届期股东应当在未届期出资额本金以及公司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这两者中的较低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公司法已有加速到期相关明文规定的,则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且股东出资义务已经依法加速到期后,自然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之时,除了提出立法建议之外,更重要且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基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合理解释找到可行的实施路径。尽管目前较为主流的学说是通过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者通过《公司法》第3条第2款来实现加速到期,但经过对以上两种方案的分析和研究,本文提出了不同于主流学说的观点,认为通过执行程序更能够合理有效地在现行法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矫正公司资金需求和股东出资到期时间之间的错位。除了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外,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本文同时建议赋予公司催缴职权,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其商业判断在必要时向出资已届期和未届期股东催缴出资,以满足公司资金需求。同时,为了防止该职权不被滥用,建议将催缴义务化,纳入董事勤勉义务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