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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辅助解决了部分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社会融资需求,促进了更优的资金跨期配置。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滋生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高利贷乃至犯罪问题随之潜滋暗长,极大地扰乱了正规金融的业界秩序乃至社会的稳定。为防止高利贷及相关犯罪行为滋蔓难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与此同时,有相反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在私法上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在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现有的系统性研究较少。有鉴于此,作者不揣浅薄,拟对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敬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文章结构如下:文章开头部分简单陈述职业放贷人问题的成因和审理困难,以及我国对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的两种观点(第一部分,问题的背景)。文章主体内容分为实务部分与理论部分,分别对应文章的二、三部分。为保证文章与实践的贴合,职业放贷人案件的实务状况是整篇文章的出发点和研究基础(第二部分,实务状况的说明)。作者从职业放贷人的相关规范、裁判立场两方面分别考察,发现:其一,九民纪要出台后,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规范从以往仅将“职业放贷人”群体作为重点审查的对象到现今直接否定其借款合同的效力,态度转变突然。其二,九民纪要出台后部分法院虽引用了九民纪要的表述但仍采取以往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其三,九民纪要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以主体身份决定行为效力,是“主体管制”思维的体现。上述职业放贷人相关规范的骤变和法院的规避做法,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说”难以与实践承接之表现。在文章的理论部分(第三部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从理论上对“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无效说”认为职业放贷人的借款合同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有效说”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并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是理论研究之核心所在。考察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和国内外学说可以发现,现阶段通说观点认为: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应综合多因素判断。综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制对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交易安全保护等多个因素考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不应产生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期待本篇论文能为寻求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中的合理解决方案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