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新兴权利,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其有利于人们掌控个人信息,维护个人尊严,摆脱负面信息对自己的影响,且被遗忘权不同于隐私权、名誉权等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其具有主动防御的特质,针对的客体也不相同。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被遗忘权制度,但是已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于已经发布在网络上的,与其自身相关且对自己的现实生活造成困扰的负面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属性,同时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应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故其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基于个人信息权而产生,可作为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一种情形。引入被遗忘权制度,必须先建立起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再行制定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权利主体可具体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公民,可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被遗忘权;第二类为未成年人,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第三类为公众人物,其引发社会公众的合理兴趣或者具有较高新闻价值的负面信息不受被遗忘权的保护。其义务主体为信息控制者,分为两类:一是公开发布个人负面信息的信息控制者,其不仅要承担删除的义务,还负有通知其他信息控制者的义务;二是一般的信息控制者,其只需履行相应的删除义务即可。其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已经存在于网络上的,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并与信息主体自身相关的负面信息,且此类信息必须为真实的信息。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个人负面信息的权利,但同时需承担相应的删除成本;信息控制者负有删除该负面信息的义务,并享有要求权利主体负担删除成本的权利。被遗忘权的适用必然会与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产生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在于利益衡量。为确保利益的平衡需在在衡量过程中遵循个案处理原则、比例原则和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