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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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解答这样的问题:哪些公司法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有没有一定的方法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判断?这是我们在适用公司法的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本文希望致力研究的方向。本文导论部分展示了笔者所关注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领域。无论是在公司的纵向发展历史过程中,还是对各国公司现状的横向对比中,强制性因素的影响总是占据着重要地位。这种强制性因素主要来源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而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存在很大的困惑,实践中涌现的诸多案例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为了摆脱公司法适用的尴尬局面,有必要解决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确认问题。从立法途径解决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需要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但是采用立法途径面临很大的风险,立法的严重滞后性、以及立法用语的不确定性是其中两个主要方面,所以笔者选择从司法途径解决确认问题。相对于立法途径关注“什么样的规范应当是强制性规范”,司法途径则侧重于“什么样的规范应当被确认为强制性规范”。为了探求确认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方法,本文以美国公司法学界对强制性规范的争论作为切入点。美国学者的争论已经持续很长时间,争论的焦点是“公司契约理论”多大程度上能在公司法上实现。按照具体的主张又分为两个派别:“规制主张派”认为公司契约理论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尤其在公司存续期间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应当肯定;“规制解除派”则以公司成立为侧重点,认为公司契约理论最有利于公司发展。两个派别的讨论各有成果。也正是在这个争论过程中,一批著名学者发表了自己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看法。柴芬斯以假设交易模型为理论背景对公司法规范类型做了综合性的全面考察,爱森伯格区分公开性公司和闭锁性公司探讨强制性规范的存在领域,戈登则在公司契约理论背景下分析了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另外美国法院的法官们也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起到了推动作用。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我们了解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提供别具一格的角度,但同时又存在继续分析的可能性。本文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开始对确认方法进行探讨。确认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离不开对法律规范本身的分析。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对法律规范的分析。首先,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这个问题并不存在统一的看法。大多数法理学研究侧重于从规范的“处理”部分考察规范是否带有义务性的要求内容,但是本文的目标是定位于解决公司法适用实践中对强制性规范存在的误解,而从规范“处理”部分考察规范往往是诸多误解的症结所在,因此本文以规范的“制裁”部分为侧重对强制性规范进行逻辑分析,认为(本文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必须得到遵守的规范类型,违反它的行为会导致行为本身无效。其次,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哈特所强调的“内在、外在观点”和“空缺结构”理论提醒<WP=5>我们,法律规范存在进行解释的需求。在确认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过程中,“内在观点”的角度有利于我们观察到规范的义务性内容,而对规范内容的解释尤其需要关注其空缺结构部分。再次,任何强制性规范的背后都存在某些原则和制度价值,正是这些价值因素让强制性规范有了存在的必要性。从原则到制度再到规范,价值因素一层一层地传递下来,因此在考察公司法规范的时候必须同时探寻规范背后的价值因素。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了基础性分析之后,本文开始探求确认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方法。单纯语言判断方法——作为一种看似简单可行方法——其实最容易带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错误理解,因而是我们需要首先排除的确认方法。除了排除单纯的语言判断方法,我们还需要区分立法者观点与司法者观点、事实性描述与规范性表述两对概念。公司法属于实践性很强的法律部门,公司实践经常把立法远远甩在身后,所以更多地关注司法者的观点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公司法规范的内涵。采用规范性表述方式、从权利义务角度对公司法规范进行分析能让我们正确发现规范的效力内容。通过对公司法规范“制裁”部分的考察,本文大体把公司法规范分为四种类型,但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公司管理法”这样追求不同秩序效果的两者进行比较,我们发现在不同领域“强制性”的意指是不同的。对于大多数以追求私法秩序为目标的公司法规范,不能受到以追求公司管理秩序为目标的规范的影响。因此,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无效才是我们的关注所在。但是,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行为后果的公司法规范毕竟属于少数,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探求大多数公司法规范的“制裁”部分究竟是什么,因此对公司法规范进行原则、制度价值分析成为重要工具。探求规范背后的价值因素是复杂的过程,本文通过两个实例进行剖析并简单归纳了分析的方法。对个案进行价值衡量、探求公司法规范“制裁”部分的内容,就是本文所提倡的主要确认方法。在运用这个方法的过程中,有些规范需要直接确认为强制性规范;因为它们要么涉及到高位阶的价值因素而需要加以维护,要么是在进行价值衡量的时候不容易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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