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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署名权是“天赋人权”的权利,它严格归属于作者人身,不得转让和放弃。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激励论”为立法原则,通过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署名权是可以随意转让和放弃的,英国和美国在未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甚至都没有关于署名权的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发展较晚,立法基础大致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按照通说,署名权属于作者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是不许转让和抛弃的。但是近年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类型的作品产生,往往这些作品不能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也无法体现作者的人格特征,作者的创作趋向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署名权的转让也使很多学者觉得是可行的。由此引发了关于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的探讨。另一点,我国《著作权法》17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并不明晰,造成在一些案件中审判出现相反的结果,因此这一问题也引发了学者的关注。文章分为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通过对时下热点案例的介绍及两个法院判例的分析引出《著作权法》中关于署名权和委托作品可能存在的问题。文章正文部分分为四大章,其中第二章着重论述署名权的内容和性质问题,通过对署名权内容和性质的仔细研究之后,笔者认为署名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人身权利。第三章是关于域外两大法系立法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定的介绍,通过对比分析出两大法系之间形成不同认识的原因及笔者认为能从域外法系立法规定中得到的有益经验,能够为之后解决署名权可否转让问题贡献更多有价值的资料。第四章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相关解释上的分析,学界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存在两种解释,其焦点就是署名权能否转让的问题,通过分析不同学说的理由加之对于署名权的性质探究,笔者认为署名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因此委托作品可以在有条件限制之下转让。第五章是笔者通过对上述问题探究、归纳之后作出的关于署名权问题的总结,笔者认为署名权具有可转让性,但是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第六章是文章的总结,将上述每一章所论述的主要问题进行最后的归纳与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