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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而未成年犯罪人又是其中的特殊群体。现代社会普遍接受通过特殊的少年司法制度保障他们的权利,并由此繁衍出一系列颠覆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制度规则,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社会调查制度便是一例。这项制度在中国刚刚起步。各个法院如火如荼地展开着试点运动,学界也罕见地给予其足够的宽容。然而,热情和包容无法掩盖此制度凸显的诸多问题,例如其称谓不统一,存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不明,调查主体混乱,适用对象有限,以及调查报告性质的不确定等。本文由四部分组成,主要运用比较和实证的分析方法,通过借鉴外国类似制度的立法设计,分析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正当性,并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寻求上述各个问题的答案。文章第一部分是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解读。笔者从北京规则的定义入手总结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四个最低标准要素;而后对比中国少年司法圈内圈外学者对此制度的不同定义,分析它们之间的差别、以及各自与国际最低标准的差距。我国两种不同的概念表述折射出圈内圈外人士对少年司法的不同态度:附属还是独立?外国类似制度的立法设计放在了第二章,目的是结合北京规则给出一个明晰的社会调查制度的轮廓。美国的缓刑制度、日本家庭法院的调查、加拿大的量刑前报告是推介的重点,不仅其相关规则,更注重对其在整个少年司法体系的地位进行描述。丰富的国外立法资料拓宽了我国的借鉴思路和模式。第三部分“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的现状”是本文的分析重点。笔者首先从国内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和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三个层面梳理此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依据,结论是立法缺失。司法实践的表现也不尽如人意,从称谓、调查主体到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性质等六个方面都不同程度存在瑕疵或缺陷。2010年8月出台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带来一些光明,笔者以此意见为蓝本,并结合法院实践,对八个(包括上述提到)问题逐一分析。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是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根基,但中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不管是权力阶层,抑或草根阶层均未给予其足够多的关注。美国和日本以其独特的少年保护理念闻名于世,对他们的借鉴实为必要。接着,通过对宁波海曙区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和心理鉴定制度以及山东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施效果的考察表明该制度基本实现了为法院判处少年缓刑提供有力参考依据的目标。文章最后从异地委托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的保障、心理矫正机制的推广及民间力量的加盟四个方面对2010意见遗留问题提出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