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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源于英国法的根本违约制度,因其在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维持交易安全、规范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已经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程度地给予了根本违约立足之地。我国也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这一制度。本文以前人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研究为基础,归纳出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立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内容,以此揭示根本违约的构成、法律效果,用以说明我国引入根本违约概念的原因以及因此产生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试图完整地呈现出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全貌。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根本违约制度一般规则的总结。根本违约产生于英国判例法,先后被美国法、大陆法系、国际统一规则承认,在法律的世界范围内显现出勃勃生机。根本违约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其核心在于确定在何种违约情况下根本违约能够成立。从开始的条款主义判断标准到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再到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代表的多重限制判断标准的出现,根本违约的构成从来都是人们关心的话题。根本违约制度的另一重要内容是根本违约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有解除合同与阻却免责条款的效力两种,而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手段因为能够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存在,以及决定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期待的利益能否得以实现而倍受人们的关注。第二部分是对根本违约行为在我国整个违约形态体系中所处的地位进行论述。根本违约这一外来的英美法系概念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后,与我国原有的违约行为的分类(即违约形态)关系如何,是不能回避的问题。违约形态的划分是确立违约责任的前提,而根本违约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这两个概念来源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适用的方式、所代表的价值取向都不相同,它们能够并存,但是不可能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引入一个不能被包容的概念并不是冒险之举,而是因为违约形态在实践中有鞭长莫及之处,而根本违约则能够弥补这一缺点,引入这一概念的本意正是基于法律实用的立场。第三部分阐述的是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只一种,为了更清晰地分析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的关系,本文所讨论的合同解除仅指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两者之间的关系已经被定位为:引起与被引起,限制与被限制。通过进一步分析可以知道,在违约情形下,达到根本违约程度的违约行为必然引起合同解除,而其他的违约行为则不一定引起合同解除。根本违约在引起合同解除的同时,也限制了其他违约行为引起合同解除。引起与被引起、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可以看作是站在不同角度对同一过程进行的描述。合同目的决定了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的联合,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离开了任何一方就难以获得强有力的生命力,它们应该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的评价。《合同法》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且对根本违约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即对免责条款效力的阻却,也没有提及。我国引入的根本违约不能说是一个完整的制度,而更像是一种试探性的调试。究其原因,在于根本违约与《合同法》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引入的过程应该是一个渐进的摸索过程,再加上《合同法》自身并不完善,不能轻松消化引入的外来制度,因此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引入根本违约制度。制度的完善是需要时间来成就的,完整地引入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需要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在《合同法》中全面确立根本违约制度,另一方面要引导合同当事人树立合同神圣的信念,严守订立合同时做出的承诺,为根本违约建立起法律思想上的保障。此外,完善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建立完善的根本违约制度的辅助手段。通过这些努力,由内而外地完成根本违约制度的中国化,根本违约制度才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茁壮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