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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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越来越多行政监管领域中对举报投诉规范的引入,社会公众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的情况越发普遍,与之相应的,针对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处理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越发众多。但由于举报投诉处理行为的多阶段性,以及不同起诉主体相对于不同行政行为所享有的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因此,在举报人与投诉人针对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对于不同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及同一主体针对不同举报投诉处理阶段中的行为所提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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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越来越多行政监管领域中对举报投诉规范的引入,社会公众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的情况越发普遍,与之相应的,针对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处理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越发众多。但由于举报投诉处理行为的多阶段性,以及不同起诉主体相对于不同行政行为所享有的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因此,在举报人与投诉人针对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对于不同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及同一主体针对不同举报投诉处理阶段中的行为所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定,都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判定思路。对此应当明确区分举报人、投诉人的主体身份,其次应对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根据时间递进阶段作拆分化处理。此外,当举报投诉人对行政机关针对举报投诉事项所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存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时,由于其此时的行政相关人的地位,故对其原告资格进行判定时,就需运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行政相关人的原告资格判定标准,即利害关系标准,以及《行诉解释》中所规定的投诉人的原告资格判定标准,即自身合法权益标准。但由于利害关系及自身合法权益语义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当中对此两种的标准的运用存在着较大的理解认识分歧,同案不同判频有发生,影响司法统一性。对此,应当以赋予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的逻辑来对“利害关系”“自身合法权益”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加以限定,使得在特定情境下享有该合法权益的主体被限定至具体、特定的范围内,以将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判定逻辑与立法赋予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的逻辑联通起来。2017年刘广明案引入了公权力理论及保护规范理论后,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及合法权益的判定,开始从“实际影响说”逐渐转向对法律文本的解读。但由于学界对公权力理论及保护规范理论的研究尚不充分,以及保护规范的查找范围和保护规范目的等事项的模糊性较大,因此实践当中对于以上两种理论的适用操作难度较大。此外,究竟如何处理保护规范理论与我国传统原告资格判定框架与标准之间的关系,也尚处于理论研究的真空地带。因此当下学界对于保护规范的引入及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产生了较大的争论。对此,应当以传统的判定框架和标准为基础,将保护规范理论对依赖、参照法律文本的技术性提示作为辅助工具,从而来对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及合法权益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范畴进行合理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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