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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耶林创建以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此期间,该理论蓬勃发展并对大陆法系各国产生了及其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对及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两方面内容系责任的定性及其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时至今日,接受并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看法不尽相同,因而就其如何适用也有不同的见解与做法,我国同样也不例外。本文拟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识及其原因的分析对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下应如何定位以及适用的问题经行详细的探讨与阐述。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问题而言,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学说,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目前,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界通行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理由主要在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在一般侵权条款的保护客体范围、雇主免责、诉讼时效等立法上的障碍导致侵权法无法有效的保护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界对先合同义务的独特认识。法国和瑞士虽接受缔约过失理论,但未引入该制度,而是通过侵权法解决缔约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的问题。希腊、葡萄牙、奥地利通说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入合同责任的范畴。意大利通行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及司法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究竟应采独立责任说还是侵权责任说。本文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一般侵权条款概括保护权利、法益及纯粹经济利益,雇主不能通过举证免责,且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无差异,因而其不存在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上的上述弊端,并且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上所谓“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是一脉相承并具有相同的性质。据此,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定为一种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在概念上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而言,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其中一些情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只有中断磋商责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赔偿责任以及无权代理人责任真正属于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经过分析,中断磋商责任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其中行为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判断至关重要,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进行斟酌。错误意思表示撤销的赔偿责任在过错责任模式下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在无过错模式下属于信赖责任,也能通过侵权法调整。就无权代理人责任而言,无权代理人不论是否有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而这种责任不论作为法定担保责任还是信赖责任都是通过侵权法来规制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