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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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逐渐进入数字经济时代,电信诈骗愈演愈烈。起初,电信诈骗只是对人民经济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然而直到2016年“8·19徐玉玉案”的发生,电信诈骗对社会危害已经从威胁人民财产安全到威胁人民生命安全的高度。通过对“徐玉玉案”进行深入仔细研究发现,徐玉玉遭遇的电信诈骗并非只是一次偶然的犯罪得手,而是一场精准诈骗。这场精准诈骗之所以能够实施是因为徐玉玉的个人信息数据遭到了泄露,其背后是一条完整的数据犯罪产业链。数据犯罪在此案中并非只是一个开端,其已悄然在社会运转中存在多年。数据犯罪在数字经济中对人民造成的灾害以及次生灾害是十分巨大的,有必要研究其现状、原因,从而制定恰当的刑事司法政策来治理。刑法当中与数据犯罪有关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从裁判文书网检索有关罪名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一方面从宏观角度研究数据犯罪在全国的地理分布以及发展趋势,一方面采取抽样办法微观研究数据犯罪的特点。本文首次从犯罪学视角对数据犯罪进行了全面研究。在以往研究中,学者们往往采用解释学方法解决数据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首次利用日常活动理论来研究数据犯罪。日常活动理论在我国犯罪学领域已有广泛应用研究,证明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鉴于数据犯罪与其具有高度契合性,在该理论下进行研究具有正确导向。此外,通过研究日常活动理论原著,本文发现其在以往应用中存在的误区并进行了矫正。第一章,数据犯罪概述。数据是电子化的信息形式,数据可以被多次重复利用,数据在数字经济中具有生产力价值。数据犯罪是侵害具有社会生产力性质数据的一种犯罪行为。从宏观上研究近十年裁判文书网有关数据犯罪案件的数据,发现数据犯罪在全国地理分布上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互联网经济发达的地区;从时间发展趋势上来看,爆发于2011年左右,原因在于2011年后移动互联经济迅速发展,数字社会迅速成型。2018年左右,数据犯罪数量开始下降,原因在于日益完善的监管以及个人防护。由于数据犯罪在2018年左右达到顶峰,意味着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犯罪模式,因此选取2018-2021年三年的裁判文书样本,从微观层面对数据犯罪现阶段特点进行了有关研究,发现数据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团伙犯罪。数据犯罪一般涉及窃取数据、转运数据、销赃数据三个关节,除此之外,数据获取本身也需要团队协作;第二,数据犯罪人年龄低龄化。从统计数据来看,90后占据数据犯罪主力,00后已经开始涉及。原因在年轻人对于计算机原理普遍有着更深的理解;第三,倒卖数据行为多。由于数据具有重复利用性,因此一份数据可以多次倒卖谋利;第四,数据犯罪时空不受限制。数据犯罪主要通过电子渠道交易,因此时空方面不受限制;第五,犯罪人主要为男性;第六,被害人类型不特定,任何类型的被害人都有可能成为数据犯罪的被害人。基于以上研究,发现数据犯罪与日常活动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日常活动理论是Cohen等人在研究二战后美国直接接触掠夺性暴力犯罪激增与社会条件向好的矛盾中发现的,其认为在“有可能犯罪的人”、“合适的目标”以及“缺乏保护者”三者因素在时空交织下会促使犯罪行为的发生。我国近十年来,经济社会发展良好,传统的盗窃、抢劫等犯罪率在不断下降,然而数据犯罪率却在不断攀升。这与2011年我国数字经济社会迅速成型有关。数字经济改变了人社会公众的生活方式,数据在数字经济中价值潜力巨大,而社会公众对数据安全意识的缺失以及立法工作的滞后,企业疏忽管理,给与了犯罪人良好的数据犯罪机会。第二章,有可能犯罪的人:社会转型下的数据犯罪。日常活动理论的前提是,这个社会存在始终有可能犯罪的人,而环境的变化让其产生犯罪意图。人类进入数字社会,数字化重构人们生活方式。大数据技术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角角落落,并发挥着重大作用。大数据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将众多衣食住行活动转移到了网上完成,同时电子政务的兴起将行政性许可事项搬至网上,大数据技术管控社会运行事项越来越广泛。数字化还打破以往的城市吸血农村现象,融合城乡居民资源,流动人口分布不再以城市为中心,“居在乡下,城市工作”成为日常形态,数字化沟通日益占据社会沟通主流方式。数字经济时代下,伴随着AI与自动化技术普及,劳动力结构开始发生改变,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确立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今天社会正遭受着严峻挑战。数字经济催生了一批新职业、新岗位,同时也淘汰了一批简单重复劳动岗位,产生了失业问题。在产生的新职业、新岗位里,由于数字经济的巨“量”特征,一些职业岗位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赚取巨额财富,从而引发社会不公问题。而这些结构性因素还在互联网中催生出了一种不良之风。不知曾几何时,拜金主义悄然在网上流行起来,并形成一股思潮。自媒体的兴起,侵入了以往官媒的领地,从而占领了宣传阵地,而自媒体良莠不齐,在传播这些不良文化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这些不良文化削弱了社会控制,削弱了人们的社会道德感,“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已不再成为普遍行为准则。第三章,合适的犯罪目标“数据”。“有可能犯罪的人”就在这样的环境下有了犯罪的意图,在寻找合适的犯罪目标时,“数据”进入了其视野范围之内。数据在数字经济具有重大价值,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是数字经济重要生产资料,二是数据是数字经济决策依据。数据作为数字经济重要生产资料,一方面是其作为现实世界生产资料在系统中的映射;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本身就是各种大数据技术、AI的生产原料,其本身就具备价值,同时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决策依据,在商业、经济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样本裁判书来看,侵犯的数据类型主要有公民个人住宅数据、公民个人车辆数据、人力资源数据、个人信用报告。在进行数据贩卖获利方面,倒卖数据收益较低,内网数据贩卖价格高,数据衍生实体物价格最高。同时,数据管理水平滞后也为数据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具体表现在数据立法滞后,企业数据管理水平落后。第四章,被害人日常行为与数据犯罪。被害人日常行为与数据犯罪机会有着重要关联。在对样本裁判文书中的犯罪人职业、学历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实际上数据犯罪人并没有比传统犯罪人高明许多。被害人日常行为在数字时代产生了重大变革:第一,消遣时间网上为主。智能手机普及、移动互联生态内容丰富导致当下众人消遣时间以网上为主;第二,糟糕的上网行为。用户不能够正确使用智能手持终端产品,安装不明来历的软件,对软件权限不能够正确设置导致软件后台获取数据,对操作系统不及时更新补丁导致系统漏洞被恶意利用;第三,缺乏数据保护意识。数字时代日新月异,普通民众无论从知识还是观念上都没能及时更新。普通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的习惯俨然不能适应虚拟世界中的规则。除此之外,普通民众不能正确认识到个人数据的价值,以及泄露个人数据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潜在伤害。最后,由于数据平台主体追求利益,数据平台主体本身就忽视数据安全意识建设工作。第五章,缺乏“保护者”:数据犯罪监管缺失。缺乏保护者使得数据犯罪更为猖狂,而数据犯罪监管缺失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首先是数据平台主体依靠主我管理。数字经济中,数据平台主体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生产厂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政府。智能手机生产厂商既是硬件生产商,也是手机出厂前内置服务的提供商,其依然可以在消费者买断手机后源源不断收集用户数据。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较为复杂,既包含APP主体本身提供的服务,又包含合作内置在App中的第三方服务商,其通过利用智能手机操作系统运行机制并诱导用户授予相应权限来收集数据。政府数据是电子政务推行后形成的公共数据库,本质上属于国家财产。这些数据主体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来约束其行为,维护数据安全全靠自觉。然而这些数据平台主体一旦出现数据安全问题,司法机关也无法及时介入,原因在于针对这些数据主体的管辖是多部门的、分散的,且案件线索多依靠群众举报投诉机制。除此之外,数据平台主体不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整改,原因在于数据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企业营利为先,善于利用法律漏洞来降低自身运营成本。利用法律法规规制数据管理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而在我国由于数据平台主体多元化,就显得更加困难。虽在2018年后,我国有关大量关于数据的法律法规开始出台,但尚未形成体系。第六章,数据犯罪治理对策研究。从日常活动理论分析数据犯罪成因之后,从情境预防的角度来开展数据犯罪治理。由于全球数字社会治理经验较少,且不当的法律法规规制会导致数字经济遭受重创,因此在制定数据犯罪治理政策时应该坚持谨慎原则。首先,需要完善数据平台主体自我管理。第一,严格审查智能手机生产厂商出厂前内置的服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讲,厂家有义务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自己产品的义务;从数据平台主体身份来讲,有义务对自身业务进行合规审查。第二,第三方app应落实权限管理问题。第三方app向用户索取权限应坚持最小必要原则,保证其服务在用户手机中合规安全运行。第三,政府公共数据库要加强内部管理,防止内部员工倒卖数据。其次,要加强数据安全宣教工作。要向公众科普数据在未来经济中的重大价值,建立数据安全意识。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从软件层面进行加固,防止个人数据被窃取。总之,建立全社会的数据安全防范意识。最后,完善监管责任和法律法规制度。工信部作为现有监管科技行业的主要部门,应当继续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完善监管责任。同时,立法工作要跟随数据治理经验的深入及时跟进,完善数据治理中法律法规制度的构建,从而为数据安全构撑起保护大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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