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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致人损害或者受人损害的事故过程中,理论上、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看法,作者从学校的特殊性质着手对此类问题做了分析: 第一部分,作者认为教育权的国家性决定了学校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可能;从国内外的历史来考察,学校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现代各国立法中学校的行政主体的地位也被确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学校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正在被确认。 第二部分,基于对学校法律地位的分析,作者认为,目前存在的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为监护关系的观点有着严重的不足之处,从法理上讲,学生入学与监护的委托是不同的两种法律事实;从实践中来看,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学校在其法律地位基础之上和学生形成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通过对学校地位以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关系的考察,作者提出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致人损害或者受人损害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以及确认其责任的归责原则。未成年学生以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以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其责任份额。 第四部分,作者从实务的角度,力求全面的对责任事故类型进行了分类 第五部分为简单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