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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上普遍认为,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就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每个国家都应该再其各自的能力范围内普遍采取预防性的办法。特别需要注重的便是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在环境立法中与传统的环境风险防止原则的区分,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出现在环境立法当中其实就是对传统的环境风险防止原则的补充和升华。环境风险防范原则的产生具有很强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即保障了生态的安全,又实现了环境的正义,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任何一种制度或是原则的存在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环境风险防范原则也不可能破例。环境风险防范原则的缺陷本文将从六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在环境法中立法的不足,这一现状不仅仅存在于各国的环境立法当中,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同样的问题;二是环境风险防范中有关补偿制度的内容还不是很健全,补偿主体或是补偿金额都存在着模糊性;三是信息公开的方式单一,而且很多时候政府公开信息不及时也不够全面;四是公众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参与权利,无法保障其知情权;五是环境风险评价及预警制度还不够健全,导致环境风险防范工作不能有效的进行;六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缺陷;最后其不足之处表现在相关责任制度的缺失。在环境法领域中针对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措施。关于环境风险防范原则在环境法中立法的不足这一现状,可以通过在环境立法中赋予环境风险防范原则立法地位的方式来弥补。关于环境补偿制度需要完善的就是明确补偿主体的范围,设立一个标准来确定补偿金额的多少,还可以设立代替补偿制度来弥补补偿制度的不足。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扩大公开的途径,保障信息能够及时的公开、全面的公开的方式来实现。关于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需要相关的法律予以确定,使公众能够有效的参与进来,行使其监督的权利。关于环境风险评价及预警制度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首要的任务就是确立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最后,还应该建立相关责任制度来规制政府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