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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损害赔偿法一般采取完全赔偿责任原则,损害填平是依据,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会导致不公平。因此有必要采取限制赔偿主义的路径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完全赔偿责任原则导致的实质非正义。借鉴域外的立法路径,有必要建立生计酌减制度作为缓和完全赔偿责任僵化适用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法。近代以来,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侵权行为人面临的风险责任承担更加多样且严重,“矫正正义”也转变为“分配正义。生计酌减制度使得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或者赔偿会使得义务人陷入生存困境的情况下,能够维持社会生存体面。本文从从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论述了建立该制度的具体路径,首先,全额赔偿责任过于僵化和不利,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民事诉讼法的民生保障不能取代侵权法中的赔偿责任裁量权。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个人债务过高而无法生存,其次,瑞士、韩国、奥地利、德国、欧洲等国家有较为成熟的生计酌减模式可以供我国借鉴,比如瑞士、德国、欧洲采取因赔偿而使义务人生存性负担予以酌减的模式,韩国、奥地利采取赔偿数额与过失程度相符的原则生计酌减模式。台湾将酌减条款作为完全赔偿责任的补充的酌减模式。同时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生计酌减制度能做到与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等规则协调适用。这就给我国生计酌减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立法及司法上的可行性。生计酌减制度的具体构建为:酌减权的性质为请求权,由当事人主张并负担符合酌减权的行使要件的证明责任;其行使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酌减权要求的主观状态为无过错、轻微过失和一般过失,而故意不应该适用酌减规则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后生计酌减制度的法律效果为义务人的赔偿金额于生计酌减范围内减免,同时由恢复原状扩展至更换、修理或重做等广义的损害赔偿领域。同时考虑到义务人短期内获得大笔财富权利人可继续主张债务偿还,因为此举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同时大笔财富的短期间获得使得义务人生计酌减的基础丧失,法院应在酌减时应将义务人是否会因继承或遗赠而恢复资力纳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