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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是服务于公司治理需要的微观性保险产品。董事责任保险对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董事权益的保障与适度的约束,其实质是在董事责任强化情形下对矫正正义有失偏颇所导致的失衡性利益格局进行的平衡性再分配。而这种利益资源均衡化分配功效的实现需通过完备的规则系统来予以实现。
事实上,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这种微观层面。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联系观点出发,将混沌学的蝴蝶效应理论运用在法社会学中考察,可以发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在微观层面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结构,而且在国家因素的介入下将其微观规制功效质变为对社会经济的间接性、宏观性、辐射性的协调作用。它有助于国家保险市场的全面健康发展、有利于国家对外开放战略的实施、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刺激社会经济活力。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该种价值正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相契合。
然而,在我国,目前董事责任保险产品的微观性作用的发挥与宏观性功能的实现均不尽人意,并且陷入了市场推广举步维艰的困境。这种状况的出现是多种因素交叉作用的结果。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就该保险产品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制度系统,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缺乏扎实的法制平台的支撑。这即要求应在经济法的部门法语境下建立起我国相对完整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上述理论假定与作用功效,在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制度的纵向历史追溯与中外横向比较中能够得到有力的印证。为此,我们需要对国外丰富的可供借鉴与移植的规则资源进行大力的开采与吸收。与此同时,我们亦要看到国内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已有的本土制度及有关的民间惯例是健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与前提。在我国新的法制背景、文化背景与入世背景下,在国内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现有根基的支持下,国外与国内既有的规则资源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系统化建设工作提供了切实的可行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殷切昭唤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系统化建设工程可以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遵循宏观把握与微观设置两条路径进行。从宏观统领来看,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对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概念予以科学界定,以发挥上位法对该险种具体构成要素的提纲挈领性的统率作用。在微观设计领域,由国务院发布有关行政法规(如针对公司治理或责任保险专门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在该法规中列出专章对董事责任保险具体要素性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或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对各构成要素的微观性问题予以制度性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