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规范仲裁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国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但考虑到仲裁事业刚刚起步,还处在摸索的阶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非常的原则化,这就导致了事实上这些规定难以明确的指导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个文件中规定了对法院对涉外(包含港、澳、台)仲裁协议拟裁定无效的情形规定和制度规定。这些规定弥补了《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过于原则的不足,同时也形成了一系列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领域的个案批复。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仍然有着非常重要的参照作用,同时也蕴含着未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倾向性意见和价值取向。本文拟通过以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为例,论述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国外仲裁机构的约定产生的相应问题。全文通过从江苏万源案入手,围绕案件涉及的几个方面来分析:涉外因素的界定,国外仲裁机构的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通过分析法院对这些问题的态度和笔者自己的看法来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的判定合理与否,并借此纵观我国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中做出的积极的努力。在对于国内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应的批复,给出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决定。从最高院的批复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此类问题的一贯立场,但是这样的决定可能是违背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的。本文拟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航天万源风电案的批复入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国内案件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态度和做法,并简要分析国外仲裁机构的约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从而提出自己的看法,旨在以理性的思维看待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批复的初衷和本意,力求做到既不一味求全责备追求完美,也不盲目倡导把最先进的理论引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是本着务实的态度理性看待实践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