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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性使用产生于美国合理使用裁判标准的演变过程中,最初是由法官创制的规范,通过Campbell案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转换性使用可以分为内容上的转换和目的上的转换,其中目的转换逐渐成为转换性使用的主要裁判标准。著作权法的演进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网络环境使得信息传播速度变快,传播范围变广。随着近年来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新型的著作权纠纷越来越多,转换性使用不再局限于戏仿讽刺类案件,而逐渐适用于各类新型案件中,如涉及搜索引擎、网络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等案件,并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研究转换性使用的案件,这些案件可以按照对原作品的使用方式分为三类:一是对原作品直接复制,新作品并没有改变原作的形态和表现方式,而是将其运用到了不同的表达环境中;二是对作品运用技术手段加以处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三是用户创造内容,将原作品进行剪辑拼贴,加以创作者的独创表达形成新的作品。我国在转换性使用适用中存在以下司法困境,其一是转换性使用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其二是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不清,这导致转换性使用在司法适用时存在误区。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封闭式的规定难以容纳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存在制度困境。本文在借鉴美国转换性使用的基本理论基础上,针对我国法院适用的司法困境,从转换性使用的实质要件来分析转换性使用的裁判标准,认为转换性使用在本质上具有表达自由,促进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在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显得更加复杂和不可控制,转换性使用的产生,有利于解决后续作者和公众为了创作新作品而利用先前作者作品的问题,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转换性使用在适用时也有一定的限制,不应超过表达自由的合理限度,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原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减损社会利益,破坏利益平衡。根据上述裁判标准,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新形式,本文提出,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可以构成转换性使用,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构成转换性使用。本文认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进行本土化适用有法律基础和司法实践基础。首先,我国目前的合理使用制度虽然不完善,但是其中的“适当引用”条款、TRIPS协议“三步检验法”在我国的转化、“四要素判断法”的精神,都为转换性使用提供了法律适用的空间;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通过对合理使用条款扩大解释,来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案件。本文认为盲目地将转换性使用进行立法并不合适,但是,转换性使用对法院审理个案时进行合理使用判断有着一定的帮助和意义,可以循序渐进地在立法和司法中予以规定,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化抽象概念为具体表述,对转换性使用的内涵做一个本土化改造,将转换性使用所蕴含的表达自由、公共利益的精神融入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解决目前司法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具体而言:一是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可以大胆运用转换性使用理论来对新型疑难的案件进行审理,在说理的过程中应当对转换性使用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论证。二是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融入转换性使用的实质和价值取向的表述,为合理使用的立法和裁判提供开放式的思维空间。三是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相衔接,立法中应增加合理使用制度的灵活性,为转换性使用未来的立法提供一定的空间。